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97號

原告 李太原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亦威 律師

被告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啓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5萬8,419元,及其中55萬5,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5萬2,928元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5萬0,17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1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處,因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左轉,撞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性腕部扭傷、右側性踝部扭傷、右髖、右脛及右踝挫傷、腰背挫傷,與右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腰椎第4-5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下背拉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2萬7,176元、交通費10萬0,900元、停車費500元、修繕費8萬5,398元(零件7萬1,398元、工資1萬4,000元),受有6日又441時之工作損失共23萬0,391元(每日工作12小時,日薪5,724元、時薪477元),並請求車輛價值減損3萬元、勞動力減損501萬3,034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已領取強制險2萬8,98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845萬8,419元,及其中55萬5,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5萬2,928元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5萬0,17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業因原告自述於111年1月27日於高速公路匝道發生車禍事故、111年3月家中跌倒事件、111年12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時,而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效果,故被告就原告請求111年1月27日後之所有一切費用皆否認其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且關渡醫院回函亦稱診斷書所述乃根據病人即原告到院所述,提供相對應之治療,因果判定請洽相關權責機構,尚難認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未就其所受傷勢及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提出相關證據,臺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作成鑑定報告,然該鑑定報告僅就原告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百分比為評估內容,對於原告「事故,或其他傷病肇因」與「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百分比」間之因果論證,並非該鑑定之判定範園,是故尚難依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而認被告應因系爭車禍發生而需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答辯如下:

 1.醫療費2萬7,176元部分,其中6,879元被告不爭執,餘2萬0,297元被告爭執,原告醫療費用表中,列入肌樂、骨科磁振照影、光碟拷貝、就醫資料申請、失能鑑定等項目皆非因系爭車禍所生之醫療費,且原告未舉證所受傷勢有須使用肌樂之必要,其餘骨科磁振照影、光碟拷貝、就醫資料申請、失能鑑定等項目係因原告需於保險申請或訴訟上之舉證而生之費用,並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被告僅就111年1月27日前且扣除前開其他費用後,於6,879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2.交通費10萬0,900元、停車費500元部分,原告所受傷勢僅右側性腕部扭傷、右側性踝部扭傷及其他擦挫傷,於醫學上並非重大傷勢,應認無搭乘計程車代步之需要,且原告自述其於111年1月27日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可認原告已可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並無每次回診皆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

 3.工作損失23萬0,391元部分,原告自承其為多元化計程車之職業駕駛,職業駕駛工作時間可自由調配,與固定上下班打卡之一般職業應屬有別,又原告所述其最晚於111年1月27日前就開始營業載客,且原告未提出受有工作損失之證明,僅以自製表格羅列,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4.修車費8萬5,398元部分,就形式上被告不爭執,惟零件換新部分應折舊。

 5.機車價值減損3萬元部分,原告未舉證有價值減損。

 6.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原告傷勢僅擦挫傷及拉傷,於醫學上非屬重大傷害,被告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無能力負擔賠償,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7.勞動能力減損501萬3,034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僅右側性腕部扭傷、右側性踝部扭傷及其他擦挫傷,原告所稱「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伴隨腰椎神經根壓迫」、「右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等傷勢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原告自述於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1日、111年1月27日及111年12月6日分別發生交通事故及111年3月不詳時日在家跌倒自摔,始於112年8月24日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原告經歷如此多交通事故,又各事故皆有醫院診斷書證明原告受有相當之傷勢,系爭車禍與原告勞動力減損結果之因果關係早已中斷,臺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系就原告112年8月24日之最終體況進行鑑定,且並未就勞動能能力減損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為鑑定,是該體況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又被告不爭執原告之每日營收為5,724元,惟原告之營業收入,乃係原告提供服務、支出成本、稅捐後,可得之對價,該等對價尚須扣除相關成本、稅捐等,方屬原告實際利潤,原告未舉證提出其相關營業成本及稅捐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應以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原告屬汽車客運業之計程車客運業即第4939-11項,淨利率為8%,故原告之每日平均損失應以458元為計算基礎。

(三)另原告於110年7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仍於110年8月1日駕駛重機上路,因前開傷勢尚未癒合,無法控制其所騎乘之重機,而發生系爭車禍,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

  右側性腕部扭傷、右側性踝部扭傷、右髖、右脛及右踝挫傷、腰背挫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845萬8,419元及因而受有右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腰椎第4-5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下背拉傷等傷害,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分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就診,共支出2萬7,176元,固有卷附之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本院細審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2月12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及112年1月10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其上記載病名分別為「腰椎第4-5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下背拉傷」,惟其診斷日期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已有1年餘,且原告亦曾於111年1月27日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及下背部鈍挫傷,此有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月27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4頁),111年1月27日車禍與本件車禍所生傷勢部分重疊,其因果關係已難明確切割,不宜由被告全負其責。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以1萬2,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2.就交通費、停車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支出交通費共10萬0,900元、停車費共500元,並提出運價證明、收據、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固有駕駛車輛停車與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然111年1月27日車禍與本件車禍所生傷勢部分重疊,其因果關係已難明確切割,不宜由被告全負其責。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以5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3.就修繕費部分:據原告所提之收據、估價單(見附民卷第79至82頁),其修復費用為8萬5,398元(零件7萬1,398元、工資1萬4,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8月1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詳如附表一,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7,140元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4,000元,合計2萬1,140元。

 4.就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需至醫院進行治療而無從營業受有工作損失,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工作表1等件為證,堪信原告確受有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一年平均月營收為12萬8,511元及平均月營運天數為22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車資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3頁),原告以時薪477元為計算,應屬可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0年8月2日、110年8月9日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均記載「休養三日」,則原告請求6日之營業損失,應屬可採,而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應以常人之工作時數定其日薪,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2,896元(計算式:477×8×6=2萬2,896)。

 ⑵又原告因持續就醫而受有441時工作損失,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表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6頁),是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金額為21萬0,357元(計算式:477×441=21萬0,357),惟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1年1月27日另生事故,因果關係已難分割確定,已如上述,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以17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5.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車輛價值減損為3萬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6.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經本院委請台大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後覆以:「依貴庭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和甲○○先生(以下簡稱李先生)112年8月24日至本院到院鑑定時之門診評估,謹回復如下:李先生於000年0月0日發生車禍事故,依其112年8月24日到院鑑定時之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李先生目前遺留之穩定傷病有:⑴右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⑵腰背挫傷(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伴隨腰椎神經根壓迫)。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各項傷病評估如下:⑴右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1%。⑵腰背挫傷(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伴隨腰椎神經根壓迫):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13%。綜上,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上述各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14%,即一般性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倘進一步參酌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受傷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1%。」等內容,有該院112年9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07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可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後為21%,又原告8小時日薪(477*8)以月平均工作日數22日計算,而原告為57年11月13日生,則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8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11月12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206萬6,5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惟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不同事故原因而受有相同部位傷害,已如前述,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以104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7.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8.又原告受有保險金2萬8,9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8萬7,056元(計算式:1萬2,000+5萬+2萬1,140+2萬2,896+17萬+104萬+30萬-2萬8,980=158萬7,056),及其中55萬5,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見附民卷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5萬2,928元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二)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擴張及修繕費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8萬0,101元及鑑定費用1萬2,000元,合計9萬2,101元,其中1萬1,89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1,398×0.536=38,2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71,398-38,269=33,129

第2年折舊值33,129×0.536=17,7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129-17,757=15,372

第3年折舊值15,372×0.536=8,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372-8,239=7,133

附表二: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66,549元【計算方式為:211,559×9.00000000+(211,559×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066,549.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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