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400號
原告 謝郭瑞雲
被告 黃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及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1、2項請求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黃立富應分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之廚房漏水修復至同址1樓房屋相對位置之廚餐廳無漏水之狀態。如被告黃立富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該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黃立富負擔。」;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白忠易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與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共壁處之漏水修復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與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共壁處無漏水之狀態。如被告白忠易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該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白忠易負擔。」,則應以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此訴訟標的金額,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施作修繕工程費用所需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其相關證據資料(如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