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213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張徽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連續收取三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則為消滅銀行,原告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翁健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明修,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1日向原告(原大眾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104年8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於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且須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收取3個月。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40,584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84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3個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聲明答辯略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其係承受大眾銀行之債權,惟被告並無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亦無持卡消費或收到繳費單等情事,自無積欠信用卡債務之可能;縱認確實有本件債務存在,原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47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7頁;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2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曾有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然據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所示,其上確實有被告之簽名,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又據原告所提出之大眾信用卡明細查詢,亦可見被告確有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店家進行消費之情事。是被告雖對原告債權之合法性存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而僅以事隔多年不復記憶等情置辯,自難憑採。從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認本件信用卡債權確實存在。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件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提出時效抗辯,就本金部分,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最後繳款日為109年2月27日,則本件債務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起算,至原告係於112年6月7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上之收款章戳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頁),尚未逾15年,因此本件債務本金部分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而就利息部分,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12年6月7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且原告未提出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起訴前5年即107年6月8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就上開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在107年6月7日(含)以前所生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請求權與原本之租金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且其時效應為15年,則本件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係98年1月21日,至原告112年6月7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尚未逾15年,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