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73號
原告 吳佳龍
被告 黃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之頂樓露天平台之雜物移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移除第一項雜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4樓房屋所在大樓為4層樓建築,頂樓露天平台為4戶共用,然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將大量雜物垃圾堆放於4樓房屋之頂樓露天平台,占用面積約56.4平方公尺,又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因上開雜物推放造成原告右側小腿擦挫傷,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再者,上開雜物堆放造成4樓房屋漏水形成壁癌,且因其堆放雜物垃圾造成施工困難而無法修繕,除了增加每天清潔勞力,也影響原告及其家人、寵物之健康,被告應賠償漏水損害每日400元、房屋折價每日600元、健康損害每日1,500元、精神賠償每日1,200元、清潔費每日100元。又被告占用頂樓露天平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日給付400元,乃依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4樓房屋之頂樓露天平台之雜物移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元;㈢被告應自111年8月25日起至移除第一項雜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2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8月25日起占用4樓房屋之頂樓露天平台面積約56.4平方公尺迄今,及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因上開雜物堆放造成原告右側小腿擦挫傷支出醫藥費8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對話記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移除4樓房屋頂樓露天平台之雜物,並給付800元,自屬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主張4樓房屋頂樓露天平台坐落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被告占用面積約56.4平方公尺,租金行情為每月1萬2,000元即每日400元,衡與常情相當,應可採認。上開平台雖為共有,惟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其給付可分,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給付,本件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有建物謄本記載層次4層可以推論(參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11年8月25日起至移除雜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每日100元。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漏水損害、房屋折價、健康損害、精神賠償、清潔費云云,然原告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4樓房屋之漏水、壁癌係肇因於被告於4樓房屋頂樓露天平台堆放雜物所致或加重其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4樓房屋之頂樓露天平台之雜物移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元;㈢被告應自111年8月25日起至移除第一項雜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