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0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張智賢

被告 翁昇柱 兼翁 王英秀 之承受訴訟人

翁昇林 兼翁王英秀之承受訴訟人

翁美滿 兼翁王英秀之承受訴訟人

翁秀梅 兼翁王英秀之承受訴訟人

翁世泰 兼翁王英秀之承受訴訟人

翁世安 兼翁王英秀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淑

被代位人 翁昇陽 兼翁王英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翁昇陽與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翁大川 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翁昇陽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翁大川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後,被告翁 王秀英 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翁昇柱、翁昇林、翁美滿、翁秀梅、翁世泰、翁世安、翁昇陽(下稱翁昇柱等7人),原告請求由翁昇柱等7人承受訴訟,跟法律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翁昇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翁昇陽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8,253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332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原為被告及被代位人的被繼承人翁大川所有,翁大川於111年7月23日死亡後,被告與被代位人是他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債務人的繼承人地位,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被告間的公同共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分割本件遺產,請准予依附表二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翁昇柱、翁世泰、翁昇林、翁世安:

  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尚未有共識,討論後再自行申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

⒉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本件遺產。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分割,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翁昇陽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翁大川於111年7月23日死亡,遺有本件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均為翁大川的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被告也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原是翁大川父親 翁羅仁 所有,之後由翁大川、 翁少山翁中島翁中田 在65年間辦理繼承辦理登記,有本件土地人工登記簿、翁大川、翁中田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所以,原告主張該土地為被繼承人翁大川所有,土地登記謄本上翁大川身分證字號為誤載,就為可採。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翁昇陽起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3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被告翁昇柱

1/6

1/6

2

被告翁昇林

1/6

1/6

3

被告翁美滿

1/6

1/6

4

被告翁秀梅

1/6

1/6

5

被告翁世泰

1/12

1/12

6

被告翁世安

1/12

1/12

7

被代位人翁昇陽(由原告負擔)

1/6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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