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0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翁昇林 兼翁王英秀之承受訴訟人
翁美滿 兼翁王英秀之承受訴訟人
翁秀梅 兼翁王英秀之承受訴訟人
翁世泰 兼翁王英秀之承受訴訟人
翁世安 兼翁王英秀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淑
被代位人 翁昇陽 兼翁王英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翁昇陽與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翁大川 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翁昇陽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翁大川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後,被告翁 王秀英 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翁昇柱、翁昇林、翁美滿、翁秀梅、翁世泰、翁世安、翁昇陽(下稱翁昇柱等7人),原告請求由翁昇柱等7人承受訴訟,跟法律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翁昇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翁昇陽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8,253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332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原為被告及被代位人的被繼承人翁大川所有,翁大川於111年7月23日死亡後,被告與被代位人是他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債務人的繼承人地位,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被告間的公同共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分割本件遺產,請准予依附表二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翁昇柱、翁世泰、翁昇林、翁世安:
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尚未有共識,討論後再自行申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
⒉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本件遺產。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分割,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翁昇陽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翁大川於111年7月23日死亡,遺有本件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均為翁大川的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被告也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原是翁大川父親 翁羅仁 所有,之後由翁大川、 翁少山 、 翁中島 、 翁中田 在65年間辦理繼承辦理登記,有本件土地人工登記簿、翁大川、翁中田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所以,原告主張該土地為被繼承人翁大川所有,土地登記謄本上翁大川身分證字號為誤載,就為可採。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翁昇陽起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3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被告翁昇柱
1/6
1/6
2
被告翁昇林
1/6
1/6
3
被告翁美滿
1/6
1/6
4
被告翁秀梅
1/6
1/6
5
被告翁世泰
1/12
1/12
6
被告翁世安
1/12
1/12
7
被代位人翁昇陽(由原告負擔)
1/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