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08號

原告 葉承達

訴訟代理人 葉漢卿

被告 莊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07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819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晚間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駕車不慎,發生車禍,造成本件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此支出拖車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維修費15萬4,950元(其中烤漆5萬7,000元、工資1,500元、零件9萬6,450元),且本件車輛嚴重毀損,致本件車輛殘餘價值減損3萬9,75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車輛,因駕車不慎發生車禍,造成本件車輛受損等情,被告沒有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肇事資料,可以相信為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有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拖車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車費用3,500元,有提出服務簽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15萬4,950元(其中烤漆5萬7,000元、工資1,500元、零件9萬6,450元)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9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0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075元(計算式如附表)。

 ⑶再加計工資1,500元、烤漆5萬7,000元,合計7萬4,575元(16,075元+1,500元+57,000元)。

 ⒊車價減損: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事故價值減損3萬9,750元,但是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就難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8,075元(3,500元+7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就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450÷(5+1)≒16,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450-16,075)×1/5×(5+0/12)≒80,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450-80,375=16,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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