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分割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甲○○住
乙○○住丁○○住丙○○住右當事人間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同段四0二-七九地號,面積五0二平方公尺,同段四0二-八0地號,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同段四0二-八一地號,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同段四0二-八二地號,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同段四0二-八三地號,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同段四0二-八六地號,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同段四0二-八七地號,面積八六平方公尺,暨屏東縣○○鄉鄉○○段○○○○號,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同段七一八-一七地號,面積四九七平方公尺,同段七一八-一八地號,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同段七一八-一九地號,面積二0二平方公尺,分別依附表「協議分割取得者」所示,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五十分之九,被告甲○○負擔二十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二四九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原告戊○○應有部分為一00000分之一一二0五,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一00000分之一三七九五,被告乙○○、丙○○、甲○○,各應有部份為各四分之一。另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三一二四平方公尺,重測改編為南興段七一八地號,面積三一二四平方公尺,嗣因分割增加同段七一八-一地號,故同段七一八地號面積為一二四三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原告戊○○,被告乙○○、丁○○、丙○○,應有部份各均為四分之一。
二、兩造就上揭兩筆土地,分別成立分割協議,內容為將分割前之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二四九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別分割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並依附表「協議分割取得者」所示將各該地號土地分歸兩造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三、兩造嗣依協議內容,將前揭:㈠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二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乙筆,分割為如左八筆土地:
1同段四0二-一四地號,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此部份為兩造預留道路,依協議應由該筆土地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2同段四0二-七九地號,面積五0二平方公尺。此部份依協議應由被告甲○○取得單獨所有權。
3同四0二-八0地號,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此部份依協議應由原告戊○○取得單獨所有權。
4同段四0二-八一地號,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此部份依協議應由被告丙○○取得單獨所有權。
5同段四0二-八二地號,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此部分依協議應由被告乙○○取得單獨所有權。
6同段四0二-八三地號,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此部份依協議應由被告乙○○、丙○○、丁○○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7同段四0二-八六地號,面積八六平方公尺。此部分依協議亦應由被告乙○○、丙○○、丁○○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8同段四0二-八七地號,面積八六平方公尺。此部分依協議應由被告乙○○,取得單獨所有權。
○○○鄉○○段○○○○號,面積一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乙筆,分割為如左四筆土地:
1同段七一八-一八地號,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此部分,為兩造預留道路,依協議應由該筆土地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同段七一八地號,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此部分依協議應由被告乙○○取得單獨所有權。
3同段七一八-一七地號,面積四九七平方公尺。此部分依協議應由被告丁○○取得單獨所有權。
4同段七一八-一九地號,面積二0二平方公尺。此部分依協議應由原告戊○○取得單獨所有權。
四、兩造雖就上揭兩筆土地為如上分割之協議,並合意已將上揭兩筆土地為如上之分筆,唯被告迄今仍拒絕依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致所分筆之各筆土地,仍為兩造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為此,有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依前揭第二項所示約定(即如附表所示方法)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之必要。
參、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份。
乙、被告丁○○、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依原告主張判決。
二、陳述:兩造確實有原告所述之分割協議。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協議。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兩造之分割協議無意見。但分割協議結果,將導致化糞池在被告乙○○屋後,故未在辦理分割之文件蓋章,其餘共有人應配合解決此問題。
丁、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準備書狀聲明及陳述稱:
一、聲明:請求依原告主張判決。
二、陳述:兩造確實有原告所述之分割協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二四九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戊○○應有部分為一00000分之一一二0五,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一00000分之一三七九五,被告乙○○、丙○○、甲○○,各應有部份為各四分之一。另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三一二四平方公尺,重測改編為南興段七一八地號,面積三一二四平方公尺,嗣因分割增加同段七一八-一地號,故同段七一八地號面積為一二四三平方公尺。共有人為原告戊○○,被告乙○○、丁○○、丙○○,應有部份,各均為四分之一。兩造就上揭兩筆土地,分別成立分割協議,內容為將屏東縣○○鄉○○○段四0二-一四、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別分割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並依附表「協議分割取得者」所示將各該地號土地分歸兩造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嗣兩造已依協議內容,將屏東縣○○鄉○○○段○○○○○○○號、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別分割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惟被告迄未依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致所分割之各筆土地,仍為兩造按原應有部份比例共有。為此,依兩造如附表「協議分割取得者」所示之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被告丁○○、丙○○、甲○○陳稱:兩造有如原告主張之分割協議,請求依原告主張判決等語。被告乙○○則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兩造之分割協議無意見,但分割協議結果,將導致化糞池在被告乙○○屋後,故未在辦理分割之文件蓋章,其餘共有人應配合解決此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將共有之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二四九平方公尺、屏東縣南興段七一八地號面積一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並依附表「協議分割取得者」所示將各該地號土地分歸兩造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嗣兩造已依協議內容分割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但迄未依附表「協議分割取得者」所示之協議內容將各該地號土地分歸兩造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二為證。而被告丁○○、丙○○、甲○○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是認在卷,被告乙○○亦自承: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分割協議無意見等語(參諸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明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規定之意旨。準此,兩造間有如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分割協議存在一節,堪信屬實。
四、至被告乙○○固辯稱:但分割協議結果,將導致化糞池在被告乙○○屋後,故未在辦理分割之文件蓋章,其餘共有人應配合解決此問題等語。參諸於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經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後,則被告對於其抗辯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對原告主張上開分割協議之事實自認在卷,故被告乙○○自應就其上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間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分割協議,惟被告乙○○並未能舉證該分割協議附有如其上開抗辯之條件,或附有其他條件,甚或有其他無效事由存在,是該分割協議已成立生效,且無其他無效事由存在甚明。次查,該分割協議係兩造本於真意所為之合意,並無任何瑕疵存在,被告乙○○復未主張任何撤銷事由,則該分割協議既未經撤銷,亦無得拒絕履行之理。末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始負回復契約成立前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兩造間確有該分割協議存在,且該分割協議並未經解除,故縱使該分割協議有解除事由之情形存在,然既未經解除,則被告乙○○拒絕履行,亦於法未合。是以,被告乙○○執上開抗辯拒絕履行分割協議,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如附表所示之分割協議,訴請被告依附表「協議分割取得者」所示分別將各該地號土地分歸兩造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即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