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二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所示。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附件所示之再審聲請狀第一段係說明聲請人如何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法院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確定判決。聲請狀第二段係說明聲請人於刑事部分雖遭法院判決偽造文書(偽造買賣契約等相關之文書)有罪確定,但出賣人之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既未依該有罪判決書提起民事再審之訴,該准許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民事判決自屬有效,聲請人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聲請狀第三、四段係抒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事實如何不當,且與事實不符,本件起訴前之二次不起訴處分書及一審無罪判決書如何正確,聲請人如何無詐欺之主觀意圖,原確定判決有主文與事實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聲請狀第五段則敘述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僅說明聲請人授權 黃金福 夫婦購買系爭土地,故聲請人應負共犯之責,但未說明或具體論述聲請人與 李相陽 間有無共犯詐欺之故意,及曾否施用詐術而取得不法之利益,更無証據足以証明聲請人有何共犯詐欺之事實等,因此特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依上開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有何「重要証據」漏未審酌,僅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如何不當,原審無罪判決如何正確等等,聲請人雖指出代辦土地產權過戶之李相陽親筆書立委託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證據並請求加以調查,另請求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明拒不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之原因、理由等等,核係證據調查之請求,要非發現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從該證據本身之形式為觀察,顯不能不經調查程序即可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故而本件再審聲請之上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應認本件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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