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五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五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許或回溯九十六小
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二之三號前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本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二之三號前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四三七二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嗣經本院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89)陸(一)字第八九○三六八五○號檢驗通知書足憑。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參,再查海洛因係由嗎啡經由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而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80)鑑驗字第○九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於上開為警查獲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甚灼然。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前確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經親友規勸後,深覺毒品對身心傷害確實不小,故下定決心自費至台北市立療養院戒毒,並已完成,全然斷除毒癮,且目前有正當工作,如進觀察、勒戒處所,工作機會即會喪失,爰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抗告人於抗告本院時自承外,並有基隆市衛生局之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是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至堪認定。至抗告人雖稱其已自費前往台北市立療養院戒毒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出者係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固有診察費、檢查化驗費、諮商費等費用之記載,然不足以證明係抗告人所稱之自費戒毒,並戒毒完成云云,是抗告人所辯尚難採信;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係法律所規定審理毒品案件之程序,並有一定之法律效果,同條例並無可以自費戒毒方式取代觀察、勒戒之規定,是抗告人所言縱係真實亦不足以取代法定之觀察、勒戒。依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