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及陳述稱: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向訴外人 丁素葉 收購門牌號碼屏東巿中
山路五十八-十號之「妙品素食店」內之餐飲機具設備,並不包括店內之日光燈管,且丁素葉亦於出賣當時言明,日光燈管部分,不得拆卸,係房屋所有人即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底僱工前往上址拆搬店內餐飲設備時,將日光燈管三十三支、雙管日光燈管八十八組、照明燈十九台、冷氣口六座、蒸氣式感應器三十七只、消防噴帶三條、消防受信總機一台均拆卸,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二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
㈡事後原告告知被告已有訴外人 呂恩鴻 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原告承租上址房屋,請
被告將上述物品回復原狀,但被告迄未回復,致原告無法如期將房屋交付與呂恩鴻,損失租金六個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
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二項合計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引用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號刑事卷宗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否認有原告指稱之竊取行為,有關燈管部分,證人 鄒鑑泉 於刑案偵查中證稱
「..那時已把日光燈搬上車,後來乙○○說日燈是他的,我們便把日光燈還他,..」等語。證人王 李順銘 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拆日光燈,但隔天有把日光燈裝回去,..」等語。證人 於鈞院 審理刑案時亦為相同之證言,足認當時拆下之日光燈已皆還與告訴人,並裝設還原。原告指訴被告未歸還物品等情,更屬虛構。此可調閱刑案卷證以供參考。至於其餘部分,原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到場勘驗時,無法說明實際,因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僅為片面之指訴,並無證據可佐。原告如認被告有竊取上開風窗等物品,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㈡再查,原告主張之物品皆為向其承租房屋之妙品素食店所裝潢,其所有權本屬妙
品素食店所有,而上開物品皆為可拆除之物,是否因而附合而為原告房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可認屬原告所有,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說明。其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況被告並無拆除原告所主張之物品。
㈢原告主張有訴外人向其承租房屋,因被告未歸還上開物品,而使其損失租金云云
。然查,如確有人願承租原告房屋,原告豈有不將燈管等物自行裝上,而予以出租之理﹖上開租約是否真正即有疑義﹖且是否因燈管等未裝上而不予承租,亦屬問題﹖且查,上開房屋現已有人入內重新裝潢,拆除屋內設施,此可現場察勘,即可明白。原告屋內物品既遭拆除,顯見並非屋內燈管等未裝上,而致他人未能承租,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並無所憑。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向訴外人丁素葉收購門牌號碼屏東巿中山路五十八-十號之「妙品素食店」內之餐飲機具設備,並不包括店內之日光燈管,且丁素葉亦言明日光燈管係房屋所有人即原告所有,不得拆卸。詎被告竟於同年五月底僱工前往上址拆搬店內餐飲設備時,將日光燈管三十三支、雙管日光燈管八十八組、照明燈十九台、冷氣口六座、蒸氣式感應器三十七只、消防噴帶三條、消防受信總機一台均拆卸,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二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事後原告告知被告已有訴外人呂恩鴻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原告承租上址房屋,請被告將上述物品回復原狀,但被告迄未回復,致原告無法如期將房屋交付與呂恩鴻,損失租金六個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指稱之竊取行為,且原告已將拆除之日光燈管全數回復原狀,至於其餘部分僅為原告片面指述,並無證據可佐。再上述物品係妙品素食店所裝潢,其所有權本屬妙品素食店所有,而上開物品皆可拆除無損,並未附合而為原告房屋之重要成分,而可認屬原告所有,故其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另原告提出租約之真正有疑義,燈管未裝設與能否出租並無因果關係。但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拆除原告所有之三十二支日光燈管後,尚有二十四支日光燈管未回復原狀,願意以估價單所載二十四支日光燈管及裝設費用,共計一千二百二十元賠償原告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向訴外人丁素葉收購門牌號碼屏東巿中山路五十八-十號之「妙品素食店」內之餐飲機具設備,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雇工至上址房屋內拆卸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素葉證稱:有出售部分店內物品與被告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號刑事卷內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證人 葉智聖許明輝陳正福 證稱:被告僱其於該址搬運物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為其所有之物品日光燈管三十三支、雙管日光燈管八十八組、照明燈十九台、冷氣口六座、蒸氣式感應器三十七只、消防噴帶三條、消防受信總機一台均拆卸,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二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事後其告知被告已有訴外人呂恩鴻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原告承租上址房屋,請被告將上述物品回復原狀,但被告迄未回復,致原告無法如期將房屋交付與呂恩鴻,損失租金六個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等情,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所辯:其購買之項目包括日光燈等語,固提出估價單乙紙(參見偵查卷第六
頁)為據,惟證人丁素葉證稱:當時出售與被告之物己言明不包含日光燈管,且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係事後被告自行所補寫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刑事卷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稱其向丁素葉收購之二手購設備包括日光燈管並簽有書面契約乙情,不足採信。
㈡再證人丁素葉、 蔡新貴 均證稱:丁素葉向原告租屋經營妙品素食店,因租約屆期
,被告向丁素葉購買妙品素食店內物品並拆除之糾紛,兩造及丁素葉協調後,兩造簽具切結書(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同意將日光燈管、吧檯、圓形三層桌板回復原狀,兩造主要針對日光燈管部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三十四頁反面、刑事卷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卷),復徵諸被告亦自承:兩造於民族派出所協調,該切結書係其所寫等語(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拆除上址房屋內為其所有之三十二支日光燈管部分,堪信屬實。又證人鄒鑑泉證稱:已將日光燈搬上車,但乙○○表示日光燈係其所有,又將日光燈歸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另證人 王李銘順 證稱:拆除日光燈後隔天有將日光燈裝回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且參諸原告所陳:日光燈只裝回七、八支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足認被告拆除上址房屋內為原告所有之三十二支日光燈管後,僅裝設回復八支,計尚餘二十四支日光燈管未回復原狀一節,堪予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拆卸搬運為其所有之雙管日光燈管八十八組、照明燈十九台、冷
氣口六座、蒸氣式感應器三十七只、消防噴帶三條、消防受信總機一台部分。惟查,依兩造所是認之切結書(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僅記載被告同意將日光燈管、吧檯、圓形三層桌板回復原狀,並未及於雙管日光燈管八十八組、照明燈十九台、冷氣口六座、蒸氣式感應器三十七只、消防噴帶三條、消防受信總機一台等物品,則被告拆卸搬運之物品是否如原告上開主張,即屬可疑。又即便被告拆除搬運之物品誠如原告主張,然徵諸原告將上址房屋出租與丁素葉,故於丁素葉占有使用房屋經營妙品素食店中,該物品是否均為原告所有,亦值懷疑。況證人鄒鑑泉亦稱:並未載運消防用水管及消防箱面板等物(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且於偵查中勘驗時原告對於上址房屋中風窗實際短少數量亦不清楚,另房屋中尚有四個冷氣機、四十九個風窗等(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勘驗筆錄反面),均尚未足認被告確有拆除如原告主張之物品,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拆除搬運其所有之雙管日光燈管八十八組、照明燈十九台、冷氣口六座、蒸氣式感應器三十七只、消防噴帶三條、消防受信總機一台等物品,自未能僅以其一方指述遽信為實。另切結書所載被告願意回復之吧檯、圓形三層桌板等物品,參諸原告陳稱:切結書所載吧檯、圓形三層桌板等已歸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則亦未能逕認被告尚未將吧檯、圓形三層桌板等回復原狀。且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號刑事判決亦同上認定。
㈣另原告主張呂恩鴻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其承租上址房屋,因被告迄未將上述物品
回復,致其無法如期將房屋交付與呂恩鴻,損失租金六個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等情,固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佐。然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又縱使該租賃契約書為真正,惟被告未將二十四支日光燈管回復原狀,是否即導致原告無法將上址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而損失一百三十五萬元租金,亦即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有疑;再即便致原告損失租金,但是否高達一百三十五萬元,亦未明確,而原告均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未能遽認其主張屬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又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一份,主張四十瓦之日光燈管單價為五十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估價單二份,陳稱:願意以估價單所載二十四支日光燈管,每個單價三十元,加上裝設費用,共計一千二百二十元賠償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諸被告分別提出之水電行、燈飾行估價單均載四十瓦日光燈管單價為三十元、裝設費用為五百元,尚屬合理,故將二十四支日光燈管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計為一千二百二十元,核屬公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於一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拆除搬運其所有之雙管日光燈管八十八組、照明燈十九台、冷氣口六座、蒸氣式感應器三十七只、消防噴帶三條、消防受信總機一台及損失租金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及租金損失,自非有理,故原告其餘請求逾一千二百二十元及利息之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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