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四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審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有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勒戒人在看守所執行,至今也將四個多月了,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依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抗告人前已有毒品前科,併用第一、二級毒品,近期內再使用,此為第二次勒戒,其人格特質為十六分、臨床徵候為五十分、行為表現為二分,合計為六十八分,依判斷準則並綜合判決,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屬有據,依法即應予以強制戒治,若其執行滿三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依法亦得裁定停止戒治,尚不得依其個人主觀之詞,認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無理由,或任意質疑該公文書之證明力,而認定可以免予強制戒治,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