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接到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九號判決。(二)、本件係同案被告 孫瑞聰 與綽號「張先生」之 張世芳 聯合誣告而成,聲請人並無共同偽造文書之情事。(三)、請求核對筆跡,看再審聲請人有無認簽任何文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被告八十六年度之薪資所得憑單影本、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聲請人自訴孫瑞聰偽造文書之自訴狀影本為証等語。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因共同被告孫瑞聰與綽號「張先生」之張世芳聯合誣告再審聲請人,致再審聲請人被判決有罪確定云云,雖據提出再審聲請人之扣繳憑單影本及自訴狀影本各一紙為証,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得聲請再審條件為:「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証明其係被誣告者」,故再審聲請人依本款提起再審,其所提出之証據應達於「足以証明因他人之誣告致自己受有罪判決」之程度,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影本,最多僅能証明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蒙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中有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之薪資收入,並不能據以証明再審聲請人係因何人之誣告致被法院判決有罪;另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自訴孫瑞聰偽造文書之自訴狀影本,因其上未見法院之收文戳記,尚不足據以証明再審聲請人確有對孫瑞聰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案,況該自訴狀影本所載事實並非載明孫瑞聰有對再審聲請人為誣告之行為事實,是尚不足以証明再審聲請人受有罪判決係因孫瑞聰之誣告所致者。又再審聲請人請求核對筆跡,以証明再審聲請人於該判決有罪之偽造文書案中並未認簽任何文件部分,因此乃調查新証據之請求,核與發現當時已存在且足以証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之「新証據」者不同,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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