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二號
聲請人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寄台北市郵政信箱八四之二四二信箱)法定代理人 蔡秋琦 聲請人 林允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蜜多糖 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0九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即已屆滿三十日,聲請人亦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乃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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