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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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而使用禁止之方式,在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釣竿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以釣竿釣得高身鏟頷魚一尾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那裡禁止垂釣,且不知所釣者係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右揭保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逕行垂釣,並釣取有上開魚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縣三民鄉楠梓仙溪溪流保護區生態保育巡察員 柯賢偉 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復有釣竿一支扣案足憑;另主管機關將高雄縣政府將楠梓仙溪溪段劃設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未經公告或許可,不得任意垂釣之,且最近公告為禁漁期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七)府農自字第六一四一三號函及照片附卷可稽;又高身鏟頷魚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農委會依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規定,以八十四年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將該物種列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迄今仍未將其於保育類名錄中刪除,顯見該魚種仍係瀕臨絕種且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受保護動物之事實甚明。
(二)又上開規定及禁令業為當地政府於各種公眾媒體所極力宣導,並於各河川地帶設有警告標示以提醒民眾免於觸法,有卷附之照片二幀可按,而被告應知政府致力於保育台灣河川溪流中瀕臨絕種之珍貴魚種,且該溪內孕育有保育類之高身鏟頷魚,在相關新聞及一般旅遊書籍亦有附帶提及,被告未思及此遽而垂釣並捕獲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高身鏟頷魚,尚不得因被告辯稱上情即為被
告有利事實之認定;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仍不得因此即免除其刑事責任。此外,復有被告釣獲之高鯓鏟頷魚一尾、照片三幀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在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高雄縣三民鄉楠梓仙溪,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而使用禁止之方式即垂釣,在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頜魚,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規定論處;又被告違反不得於高雄縣三民鄉境內楠梓仙溪溪流保護區內永續利用區範圍,任意採捕水產動植物之規定,而以釣竿獵捕上開漁種行為,核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違反主管機關對於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之公告事項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規定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違反漁業法之部份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另公訴人漏未於起訴法條論及被告尚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罪嫌,惟此部份公訴人已於起訴事實欄敘及,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於上開劃定之保護區內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未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僅係獵捕魚類供己飼養,惟其所釣數量尚少,侵害情節非大,然已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及物種之多樣性,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事後已深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釣竿壹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獵具,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宣告沒收;至遭獵捕之高身鏟頜魚一尾,業經高雄縣三民鄉公所楠梓仙溪巡查員柯賢偉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漁業法第六十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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