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龍鳳」、「大舞台」、「金象王」各壹台及現金新台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昌美便利商店」(懸掛招牌為「萬客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昌美便利商店」申請核准登記營業項目並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知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業許可,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擅自在上址店內擺設甲○○所有之「滿貫大亨」、「龍鳳」、「大舞台」、「金象王」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每次投入硬幣新台幣(下同)十元,機台內便會顯示一定之積分後,投幣者即可操縱機器,若積分使用完畢,則須再投幣方可操縱之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打玩。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十分許,適有顧客 林建宏 在上址店內打玩「大舞台」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四台電子遊戲機及該電子遊戲機內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共計四百九十元之硬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且查:被告所經營「昌美便利商店」申請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便利商店業、菸酒零售業、書籍、文具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鐘錶零售業、電器零售業、租賃業,核准業務並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一八一一七三二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附卷可參(警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又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十分許,適有顧客林建宏在上址店內打玩「大舞台」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核與證人林建宏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復有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龍鳳」、「大舞台」、「金象王」各一台及該電子遊戲機內共計四百九十元之硬幣扣案為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臺,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本於同一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下,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四台,數量不多,經營規模非大,且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龍鳳」、「大舞台」、「金象王」各一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該電子遊戲機內共計四百九十元之硬幣,係本件犯罪所得同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