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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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二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丁○○○再審被告乙○○再審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一度再易字第二十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按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情形在內」,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十號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二者顯有區別,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八十台再字第六四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按事實審所認定之事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是僅就事實認定之過程中不當而言;惟事實認定後其事實違背法規或不能適用法規,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適用。原判決謂:「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原判決上開意旨係謂確定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係事實認定後之事實,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所謂「認定事實不當」之認定過程不當,顯有不同,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原判決謂「再審原告主張『同意』係指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法律行為,而後方有拆除房屋之事實行為,是本件所謂同意拆除房屋係法律行為,應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要式性法律行為,原判決有違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之當事人是否同意拆除房屋一事,已經詳加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再審原告雖逕自主張『同意』為法律行為應有要式性,姑不論再審原告主張『同意』一事為法律行為一事,尚有爭議,惟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有合意,僅就調查証據之結果判斷及認定 何造 主張之事實為可採,而非謂法院每須就各個契約表明當事人、法律關係、標的,此於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號事件中,已說明詳實,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主張有違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云云,洵無可採」。按上開所謂「惟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有合意,僅就調查証據之結果判斷及認定何造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係指審酌契約內容而言,於非要式法律行為或非要式法律行為,在要式之法律行為完成後,審酌契約的內容故非無據;惟再審原告主張要式之法律行為「書面」契約尚未完成,即無契約內容可言,亦即無審酌契約內容可言,而在要式之法律行為其「書面」契約當事人,法律關係標的須明確,原判決上開意旨,違背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刑事毀損案件(即拆除系爭房屋)中,再審被告丁○○○、乙○○承認徵詢 張錦鳳 同意而遭拒,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自認之適用。本院九十年再易字第五號判決及原判決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表明法律上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協議分管,再審被告謂系爭房屋由再審被告管已四十餘年,係主張占有之事實,本院九十年再易字第五號判決中「分管事實」與「分管行為」並列,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九條自認、視同自認之規定,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表明法律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六)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謂:「觀前者之鬮分書,未經全體共有人蓋章,尚難確認已成立協議」,上開之分管無協議,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謂:「本院前開判決已就分管行為‧‧‧」,違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表明法律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七)按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九七號判決所稱:「上訴人房屋」及系爭房屋均係遺產尚未分割,再審原告稱「本人房屋」應指全部遺產之房屋,包括系爭房屋。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聲請再審狀記載:「原判決(指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九七號判決)謂:
所謂上訴人之房屋即指上訴人所分管之房屋,而不包括系爭房屋」,違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第五號、九十年度再易第五號判決及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表明法律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具體加以指摘,並就上開判例自行限縮為事實認定之過程不當始有適用。而所謂「事實認定後其事實違背法規或不適用法規」云云,究指何者?並未具體加以指摘,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三、次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判例參照),而確定判決消極地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固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第一百七十七號大法官會議解釋亦明示其旨;惟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上開聲請再審係對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然查再審原告所提之事由,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十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及再審理由予以駁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對於原判決(即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十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違背法令或如何不適用法規有何違誤之處為具體指摘,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原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即如事實及理由欄第(四)至第(七)項所示,縱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具體表明法律上之意見;惟上開主張已據前審歷次判決表明,原判決縱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判決內詳予論列,經核示上開主張對裁判顯無影響,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故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尚難認其聲請再審合法,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賴秀雯~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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