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捌萬陸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零四計付,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百零八萬六千零八十三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核准撥款憑單、存款憑條、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零八萬六千零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