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第三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路交岔口欲左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並無障礙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乙○○所騎未開大燈、時速約七十公里超速行駛,沿自由路由西向東,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過失致死部分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致乙○○機車後載未戴安全帽之 顏世坤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小腿多處骨折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屏東市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延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及被害人顏世坤之父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顏世坤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的車尾隨連貫之車通過,一剎那間乙○○所騎機車就撞上來了,他的車子開的很快,哥哥(乙○○)開車有戴安全帽,弟弟(顏世坤)並沒有戴安全帽,才會受傷比較嚴重。我也沒有看到來車,怎會一下子就撞到我的車,我開的很慢,對方也沒有開大燈。」「其它來車均有開燈,所以對方沒開燈,我就沒看到他」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
經該路與復興路交岔口欲左轉,撞及當時乙○○所騎,沿自由路由西向東,直行至該路口之機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資佐証。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依此規定,原應禮讓對向乙○○所騎直行之機車。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它車輛均有開大燈,乙○○未開車頭大燈,故未能看到乙○○所騎機車云云。乙○○於偵審中亦陳明當時確未開啟大燈。然該路口之車禍當時係夜間有照明之狀況,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參,乙○○未開機車大燈,固使被告較難注意其機車已駛入該路口,然尚未達不能注意之程度。被告所辯雖屬實在,惟對乙○○之機車駛入該路口仍非不能注意。從而,依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依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並無障礙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轉彎車竟疏未注意讓乙○○所騎直行機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其過失已屬明顯,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八一九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配戴安全帽;行車速度依標誌、標線之
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夜間行車應使用燈光,如市區照明清楚時,使用近光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乙○○於十八時四十分之夜間騎機車未開車頭大燈,後載之被害人顏世坤未戴安全帽等事實,業經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白,且其係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件肇事路段係市區道路,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乙○○以時速七十公里行駛於該路段自屬超速行駛。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之車從自由路左轉並已越過對向之內線車道始與撞及乙○○機車,乙○○為對向來車,應有相當之時間注意被告之車已左轉,然依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有看到被告之車,然已剎車不及等語,及上述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現場並無剎車痕等情觀之,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明確。綜此而論,乙○○夜間行車未開大燈且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自亦有過失而同為造成本件車禍顏世坤死亡之因素。又被害人顏世坤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以保護其頭部,致於本件車禍中顱內出血死亡,其本身對其死亡結果亦屬同有過失。乙○○及顏世坤固均與被告同有過失而生本件車禍致顏世坤死亡之結果,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上開過失之存在。
(四)、被害人顏世坤之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診斷証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左轉彎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固有過失,惟駕駛機車之乙○○及被害人顏世坤亦同有上述之過失,及其犯後雖未承認有過失,然對肇事過程則無隱瞞,態度尚稱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三百二十二萬元,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前開過失,撞及當時駕駛機車之乙○○,致乙○○受有左腓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父丙○○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本件告訴人為丙○○;乙○○並未提出告訴,起訴書記載本案經乙○○提出告訴,應係誤載),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過失傷害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自為前開論罪科刑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