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金金來號漁船船長,其與己○○、丁○○、辛○○(另行併由本院審理)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金金來號漁船自宜蘭縣大溪新港漁港檢所報關出港後,即航向彭佳嶼海域(北緯二十五度四十五分、東經一百二十二度十分),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該處向不詳船名之大陸籍漁船接駁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十六萬三千包,藏置於金金來號漁船油壓密窩內,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碼頭報關入港。嗣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戊○○、己○○、丁○○、辛○○及壬○○、乙○○、癸○○、丙○○、甲○○、庚○○(該六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該處搬運該批未稅私菸時,為巡邏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房總局(以下簡稱「海巡署」)隊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十六萬三千包,因認被告三人共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戊○○、己○○、丁○○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固不否認渠等三人與 葉芳洲 駕船出海後,確有於海上將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置入漁船油壓密窩內載運入港,並由壬○○、乙○○、癸○○、丙○○、甲○○、庚○○等人在岸上協助搬運,惟否認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被告己○○辯稱:當時我在船上睡覺,並不知情,是大陸人上船後用黑袋子套住我們的頭,並未幫忙堆置私菸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在睡覺,有人上我們的船,並把我們叫醒,將私菸丟過來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不認識綽號「 阿發 」之人,是大陸漁船在海上將私菸丟上渠等駕駛之漁船,私菸也是對方堆置的,不是渠等放置的云云。然查:被告戊○○、己○○、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共同駕駛金金來號漁船自宜蘭縣大溪新港漁港檢所報關出港後,即航向彭佳嶼海域(北緯二十五度四十五分、東經一百二十二度十分),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該處向不詳船名之大陸籍漁船接駁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十六萬三千包,藏置於金金來號漁船油壓密窩內,於翌日上午十時許返港,由壬○○等六人協助搬運時,為巡邏海巡署隊員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壬○○、乙○○、癸○○、丙○○、甲○○、庚○○於警訊中陳述甚詳,並有海巡署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一)洋局七偵字第0九一J000二七九號函一件、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資料、基隆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海巡署走私未稅洋煙嫌疑貨品扣押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經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估價後,核其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二百七十三萬零三百八十五元,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關緝估字第0六八號函一件存卷足參。另證人即當日與被告戊○○、己○○、丁○○共同駕船出海之葉芳洲於警訊中坦稱:是船長戊○○在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約我在龜山里某處見面,要我幫他搬東西,但是沒有告訴我是什麼,要告訴我十三日下午二時到金金來漁船上等他,並未告知我本次之代價,:::直到對方運或的母船到達後,船長叫我們出來,我站在船頭,與己○○一起,丁○○在何處我不清楚,船長戊○○負責開船,母船右舷靠近我們的船,我們即往船尾移動,對方即將三百餘箱不名貨物丟置我們船上,由我們四人將貨物搬運至密閉艙中,:::船上所查獲之香菸三百餘箱皆是我們四人合力裝貨,:::裝好貨後我們即返港(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尋房總局刑案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證人葉芳洲就運送私菸之時間、方式、地點及搬運人數均證述綦詳。而證人葉芳洲於本院調查中亦就當日情形為相類之證詞,陳稱:有一艘船從右邊靠近我們的船,對方把香菸丟到我們船上,我們四人就合力把香菸搬到密閉艙裡面堆放,搬了不到兩小時,全部的香菸都是我們四人合力裝填到密閉艙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雖證人葉芳洲就被告戊○○是否曾告知要搬運私貨,及有無大陸人士登船協助,前後陳述不一,然就於海外接駁私菸,並與被告三人合力裝填私貨至船舶密閉艙中等情前後供詞並無二致,且證人葉芳洲與被告三人同持駕船出海,彼此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亦與自身責任有所影響,應無設詞誣陷之理,足認被告四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運送私菸等情不虛。是被告等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惟按原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輸入」者,係指自國外將物品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我國領海之範圍,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臺統(一)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易言之,需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領海外之海域將物品運入十二海浬以內之領海海域,始能以「輸入」論,如僅為領海內國境之運送行為,難認與「輸入」行為之要件相符。而按菸酒管理法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臺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核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其中第四十六條所稱之「輸入」與原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法文內容及立法意旨以觀,自應同其解釋,始為衡平妥適。然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係就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以刑責,就運送私菸私酒部分,則未見規定,是有關國境內之「運送」行為,既難認與「輸入」行為相符,此部分雖為立法疏漏,然依據罪刑法定主義,實難逕以「輸入」行為論處。查本件被告三人接駁私菸之地點,係在彭佳嶼海域(北緯二十五度四十五分、東經一百二十二度十分),係屬我國海域,有前述海巡署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一)洋局第0九一J000二七九號函一紙所附之海域圖及說明存卷足參,而被告等為海巡署隊員查獲之地點,係在宜蘭縣頭城鎮梗枋安檢所,亦在我國領域內。是被告三人之犯罪地及查獲地均在我國領域內,核與前揭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所稱「輸入」係自我國領域外運送至我國領域內之要件不符,且據被告戊○○之陳述,應可推斷係在彭佳嶼海域接駁大陸漁船所載運之私菸,至於該大陸船舶係自何而來,及其行進路線,均未見說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大陸漁船上不詳姓名之人,就輸入私菸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三人僅能認有運送私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比附相繩。
五、又按運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固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依行政主管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公布,乃已刪除原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者)第一款:菸、酒、捲菸紙。本件被告等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運送管制進口物品菸類,惟該項物品業經刪除,不再論以管制物品,已非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走私標的,是被告行為時,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被告等亦難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附此敘明。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