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金鼎大樓樓下,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戊○○(另行審結)購買偽造新版千元通用紙幣五張,戊○○並另贈與偽造新版通用千元紙幣二張,共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新版通用千元紙幣七張。丁○○旋基於意圖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位於宜蘭市○○路○○○號之「大恐龍遊藝場」,持前開偽造新版通用千元紙幣六張(編號為:FN一三一八一五XD、FN一三一八二八XD、FN九三八九九一XG、GQ三三二四七二ZC、FN0三五二一六XD、FN一三一八一二XD),向遊藝場管理人員甲○○兌換代幣消費而接續行使之,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開設於宜蘭縣○○鄉○○路○段一百五十二號之檳榔攤,持剩餘之偽造新版通用千元紙幣一張(編號為:FN一八三七三一XD)向丙○○購買五十元之香菸一包而行使之,並找回真鈔九百五十元。嗣因甲○○、丙○○發覺有異,丙○○並記下車號,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大恐龍遊藝場」內,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警由車號循線查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持以行使之新版通用千元紙幣七張扣案可佐。扣案之七張新版通用千元紙幣(編號為:FN一三一八一五XD、FN一三一八二八XD、FN九三八九九一XG、GQ三三二四七二ZC、FN0三五二一六XD、FN一三一八一二XD、FN一八三七三一XD),經送臺灣銀行宜蘭分行鑑驗後,確為偽鈔券,此有該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銀宜出字第五三八二號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銀宜出字第0九一二二0六九六五一號函各一紙存卷可參。雖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否認販賣偽造新版通用千元紙幣予被告,陳稱:其所有之偽鈔係自案外人 王國成 處取得,並未販賣交付偽鈔予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戊○○於不詳時地自案外人王國成處收集偽造千元紙幣三十二張後,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被告所有U二─一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柯子林萬長春水門公園附近,協同不知情之友人 林文政張炳芳 談判時,因有警車巡邏經過,證人戊○○恐被發覺,乃將偽造千元紙幣三十二張從自用小客車上丟出車外而為警所獲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另案審理中坦認無訛,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就此部分與證人交付被告六張偽造千元紙幣之本案部分及其他相同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復經證人林文政、張炳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之三十二張偽造通用千元紙幣,其編號部分為FN一四七四八九UI、FN四一五四九二UJ、FN九三八九九一XG、FN一三一八一五XD,與被告本件所行使之偽造通用千元紙幣中編號英文字母部分大多相同,顯見應為同一批偽造通用紙幣,且證人戊○○被查獲持有之時間與被告收集行使之時間,相隔僅為四日,堪信被告所稱行使之偽造紙幣係證人戊○○所交付等情不虛。況無論被告係自何人處收集偽造千元紙幣而行使,均無礙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行之成立。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多次行使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紙幣行為間,時間緊接,犯罪基本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徒以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方式牟圖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新版千元紙幣七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券,不問屬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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