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竊盜罪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詎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前開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初起,迄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宅內,多次趁其二嫂即告訴人 陳素華 外出而房門未鎖之際,侵入告訴人陳素華房間內徒手竊取戒子及項鍊等金飾,前後行竊十次,共竊得重約五兩多之金飾,所竊得之金飾則攜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金狀元金銀珠寶有限公司等銀樓變賣,合計得款新台幣五、六萬元均供己花用殆盡。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素華告訴被告甲○○竊盜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名。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二親等姻親,有被告與告訴人戶役政電腦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素華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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