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交通法庭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街與永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永大路,應注意永大路兩側來車,並讓永大路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為日間、晴天,路況係柏油路,無其它障礙物阻擋,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丙○○所騎沿永大路由西向東行近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後載其 林子菁 、前踏板站其子 林保瀚 ),貿然左轉,致在該路口,其車之前保險桿右側撞及丙○○所騎機車之右側車尾,造成丙○○右膝及右臀部挫傷,機車後載之林子菁右側脛骨骨折。
二、案經丙○○及其配偶乙○○(林子菁之父)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及林子菁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在該路口有暫停,見丙○○之機車騎過來,距離約二十公尺,伊判斷有足夠時間轉彎,始為左轉,丙○○車速過快,且越過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伊乃閃避不及,而擦撞該機車右後側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丙○○係以時速約三十公里騎機車進該路口,被告之車突然自武愛街
左轉永大路,致丙○○不及思考、閃避即被撞倒等情,業經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按卷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肇事後車輛係停於永大路西向東之車道上,並未進入永大路之東向西車道,若丙○○所騎機車係如被告所辯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即永大路東向西之車道,則無發生本件車禍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無足採。
(二)、丙○○所騎機車後載之被害人即其女林子菁年齡未滿四歲、前腳踏板所站立
之子林保瀚更係000年出生,均係年幼力弱之兒童,衡諸常理,丙○○前後附載如此年幼之子女,其幼子林保瀚更係站立於機車之前踏板,如何可能高速行駛。且依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並無丙○○機車之剎車痕,被告亦稱丙○○未剎車,則丙○○若係高速行駛,無剎車之狀況下擦撞被告之車後,人車倒地,丙○○及附載之林子菁、林保瀚身體必有多處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害,豈有僅丙○○右膝及右臀部挫傷,機車後載之林子菁右側脛骨骨折之理。再參酌上開現場圖所示,車禍後機車倒地處距被告之汽車右前保險桿僅約五公尺,若係高速行駛,依慣性定律,擦撞倒地後,亦不可能僅滑出約五公尺。綜此而論,告訴人丙○○所稱其當時時速僅約三十公里,應屬可信。此外,對照被告於警訊時所供:「(你左轉時是否有看見對方機車?距離多遠?)對方機車是跟在箱型車之後,我是與對方機車發生擦撞,我才知道出車禍。」「我一發現(丙○○之機車),欲剎車已來不及,而發生擦撞。」等語,益足見被告係未注意永大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之丙○○機車,即貿然左轉,其發現丙○○之機車,欲剎車已來不及,而發生擦撞。被告所辯:伊見丙○○之機車騎過來,距離約二十公尺,伊判斷有足夠時間轉彎,始為左轉,丙○○車速過快,且越過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伊乃閃避不及,而擦撞該機車右後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行使之武愛街係支線道,丙○○行駛之永大路係幹線道,及當時天候為日間、晴天,路況係柏油路,無其它障礙物阻擋,視線良好等事實,均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附卷可証,堪可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街與永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永大路,應注意永大路兩側來車,並讓永大路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為日間、晴天,路況係柏油路,無其它障礙物阻擋,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丙○○所騎沿永大路由西向東行近該路口之機車,貿然左轉,致在該路口肇事,其過失自屬顯然。此外
,因本件車禍,被害人丙○○右膝及右臀部挫傷,林子菁右側脛骨骨折,亦有驗傷診斷証明書二份在卷可按,被害人等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証明確,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丙○○與林子菁受有傷害,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林子菁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傷害、犯後未能坦承過失,告訴人丙○○騎機車前後各載一小孩超載,且令幼童站立於前腳踏板影響騎乘機車之安全及臨危之反應,亦同有過失,及被告同意以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賠償告訴人,當庭先交付三萬元,餘款每月以五千元分期攤還之,惟因告訴人無法信任被告,不同意分期付款,致雙方無法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