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4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朱呈 原
被 告 林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66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5,466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
(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迴轉道
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王心怡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該車輛經送里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其中修復費用之工資費用16,269元及折
舊後零件費用69,197元(原零件費用為73,731元),合計為
85,466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出租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駛執照、鈑噴車作業
記錄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為證,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
;其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林政忠駕駛營
業用曳引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
態」、「王心怡駕駛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
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應負
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
告賠付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共計69,197元,工資費用16,269
元,有卷附鈑噴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為憑。惟系爭車輛修
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計算,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出廠之小客車,算至101年7月20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為1月19日,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9,197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3,731×0.369×(2/12)=4,5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73,731-4,534=69,197),再加計工資費用
16,269元,共計為85,466元(計算式:69,197+16,269=85,4
66)。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