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忠源 聲請人即被告 黃浚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忠源、黃浚楷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而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衡情絕無可能有逃亡之舉,且衡其經濟狀況,並無全然離境或在國內數十年逃亡之能力,而無逃亡之虞,爰聲請附條件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則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是若被告尚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查被告二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本院訊問後,其等均坦認犯行且有卷附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陳忠源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陳忠源迄今仍未供出上游綽號「 阿浪 」、「 阿南 」之人以供查緝,確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而被告黃浚楷則尚未供出綽號「哥哥」之人,又有其所搭乘之雜貨輪之其他船上人員均可能為本案之共犯,而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另其等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復且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毛重達954公斤,數量甚鉅,流入市面將衍生重大社會問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涉
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經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然縱經減刑後其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至6年11月,刑期非短,且本案尚未判決,依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二人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俱增,當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陳忠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阿南」係於臺中錢櫃KTV所認識並為指示其運輸本案毒品之人,而「阿浪」係因本案運毒而由「阿南」介紹所認識,其負責在馬來西亞照顧其等生活起居及傳授開船技巧之人,「阿浪」老婆則是住臺中沙鹿之臺灣人等語,可明若令被告二人具保於外,不僅有受本案運毒集團幕後主謀及主要成員「阿南」、「阿浪」之影響而有變更其供述反使本案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更可認被告二人在上開人等幫助下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認被告二人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佐以本案乃係跨國性運輸毒品犯罪,成員非少、分工細密,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二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法官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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