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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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五四六號
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六萬八千零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帳單等為證,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之前業已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原告重複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曾經還款之任何證據,且其亦承認經由其前妻收受新卡,對於是否在返還信用卡之前有無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則表示不復記憶。又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基小字第一○五號卷查證結果,亦無被告曾清償信用卡帳款之任何證據,是被告就曾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未能證明,其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八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其中六萬八千零十二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二百零五元(裁判費九百五十七元、送達郵費二百四十八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