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0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買賣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原名廖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二號買賣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江華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東吉 所有位於基隆市○○街○○○巷四十九之一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為逃避債務,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使原告對於張東吉之債權無法執行。被告與張東吉間之買賣契約既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爰主張買賣無效並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張東吉所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張東吉因投資生意,自八十一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約三百萬元,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五日開立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同時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於被告名下。嗣因系爭房地賣出不易,所以將之過戶給被告,用以抵償前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房屋曾經被告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返還房屋之訴,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原告應返還房屋,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原告曾以被告及張東吉二人因虛偽買賣系爭房地為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其二人偽造文書,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號處分不起訴。另原告復以被告及張東吉二人為被告,向本院自訴其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號裁定駁回其自訴確定,有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等在卷可按。
四、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業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足憑。原告以張東吉積欠訴外人鄉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湯俊和 及原告債務尚未清償,臆測被告與張東吉間買賣系爭房地係出於脫產逃避債權人求償之動機。然債務人出賣所有財產,並非目的皆為脫產,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東吉間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被告應證明其與張東吉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即與前開判例意旨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張東吉所有,即署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