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澳洲檢疫證明正本貳紙(檢疫證明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上偽造之澳洲檢疫鋼印及「BIDDLEB.V.SC」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位於臺北市○○○路○○○號十樓參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參華公司)之副總經理,與一名自稱為「 林麗娜 」之成年女子(居住於新加坡),為自新加坡進口產地為澳洲之帶骨羊肉(淨重四0六七二.一公斤)一批來臺販售牟利,明知「林麗娜」郵寄予其之澳洲檢疫證明(檢疫證明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私文書二紙均出於不詳姓名之人先前於不詳地點所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持以委託不知情之鼎乘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鼎乘公司)代辦進口手續,鼎乘公司另委託不知情之三光成記有限公司(下稱三光成記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持上揭偽造之澳洲檢疫證明向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下稱檢疫局基隆分局)申請檢驗,而行使該偽造之檢疫證明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動植物檢疫局對動植物檢疫之正確性。嗣經檢疫局基隆分局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向澳洲商業臺北辦公室查詢後,始查知前揭澳洲檢疫證明二紙確係偽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以參華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進口之帶骨羊肉(淨重四0六七二.一公斤)一批,係澳洲出口商(COUNTRYWIDEPT
YLTD)(下稱澳洲公司)委託參華公司進口,相關進口事宜由其負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相關進口資料係由澳洲公司在新加坡之代理商人員「林麗娜」(LINALIM)提供,其不知澳洲檢疫證明係偽造的云云。經查:
(一)參華公司自新加坡進口產地為澳洲之帶骨羊肉一批(淨重四0六七二.一公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運抵臺灣基隆港,參華公司持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澳洲檢疫證明委請鼎乘公司辦理報關事宜,鼎乘公司再委請三光成記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檢疫局基隆分局申請檢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鼎乘公司之職員 洪海池 所證:被告主動來電委託鼎乘公司辦理參華公司進口帶骨羊肉之報關手續,並將相關進口文件資料交給鼎乘公司,澳洲檢疫證明亦係參華公司人員交給鼎乘公司後,再轉交給三光成記公司憑以向檢疫局基隆分局申請檢疫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三頁),並有編號AA/八九/0九二一/0三四0號進口報單、輸入動物檢疫報驗申請書、代理報驗(疫)委託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卷附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澳洲檢疫證明(附於偵卷第二頁、二三頁)確係偽造一節,業經證人丙○○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獸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發現本案所檢附的澳洲檢證明與一般澳洲的證明文件顏色不相同,一般的顏色比較淺,我們立刻影印一份傳真到澳洲商工辦事處,結果第二天他們回覆說二張都是偽造的」(詳見偵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在本院調查中證稱:偽造檢疫證明的紙張底色與真正證明文件明顯不同,另二者右下角的鋼印內英文字體亦有不同,當時即因發現這些差異,所以才請澳洲駐臺商會辦事處代為確認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0)防檢基動字第九0一五六三四九二號函(含附件澳洲工商臺北辦公室函)一紙在卷可按。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偽造之澳洲檢證明係隨貨物進口,直接送交鼎乘公司云云,然查:
1、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調查時供稱:「該批來貨係出口商COUNTRYWIDEPTYLTD委託本公司進口,相關進口資料(包括發票、裝箱單及澳洲檢疫證明書等)亦係由COUMTRYWI
DEPTYLTD提供給本公司,我再轉交鼎乘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詳見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澳洲檢疫證明是何人給你?)是 林女 (本院按即林麗娜)給我的」(見偵卷第五十四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本件報關及檢疫文件是船務公司郵寄給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又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刑事答辯狀載明「二、...所有報關文件,包括系爭澳大利亞動物檢疫証在內,亦係新加坡 林莉娜 郵寄予被告...」(見偵卷第九十頁至九十一頁);另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刑事答辯續狀亦載明:「一、...所有報關文件,包括系爭澳大利亞動物檢疫證在內,亦係新加坡林麗娜郵寄予被告,此有林麗娜所出具之切結書(證一)可稽。」(見偵卷第一一三頁),核與證人即鼎乘公司職員洪海池於海調處調查時證稱:「前述來貨申請檢疫之澳洲檢疫證,係參華公司人員交給本公司後,轉交三光公司憑以向基隆防檢局申請檢疫」、「前述之澳洲檢疫證應該是參華公司之丁○○交給本公司後,我隨即轉交給三光公司人員,至於何時交付,由於時間已久,我已記不清楚。」(詳見偵卷第三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檢疫證明文件,是向何人領取?)是向參華公司領取」、「(問:是參華公司的何人提供?)是被告丁○○交給我」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相符。
2、被告嗣雖翻異前詞稱系爭澳洲檢疫證係隨貨物進口,由鼎乘公司直接向船公司領取,鼎乘公司職員再持以向參華公司用印,經參華公司副董事長「 陳煜昌 」用印後,再交由鼎盛公司辦理報關手續云云,然此與被告前於海調處、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翔實之初供不符,且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應以被告於案發時所供較為可採,本案系爭偽造澳洲檢疫證明,應係林麗娜寄交予被告後,被告再交予證人洪海池無疑,被告一再辯稱未接觸系爭偽造之澳洲檢疫證明,故而無從知悉系爭之澳洲檢疫證係偽造的云云,委不足採。
3、至證人即參華公司財務人員戊○○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時到庭證稱:其負責參華公司的支票印章,其餘都是陳煜昌先生負責,陳煜昌是副董事長,全部的大、小章全由他一人管理,依其個人瞭解,被告不可能使用、保管印章等語,然證人戊○○之證言僅能證明參華公司之使用公司印章之流程,尚無從據以推論系爭偽造澳洲檢疫證明非由林麗娜寄予被告,被告再由陳煜昌用印之事實,是戊○○之證言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4、再被告又辯稱本案之所有報關文件,包括系爭偽造之澳洲檢疫證明在內,亦係
新加坡林麗娜與鼎乘報關行之己○○所提供,系爭帶骨羊肉原係己○○要進口,因被告已不復記憶相關文件究係隨貨進口或係郵寄,向己○○查詢後,經己○○告以係由新加坡林麗娜直接郵寄至被告任職之參華公司,因己○○要申請澳洲居留證,故囑被告不要將己○○供出,被告方於海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爭偽造之澳洲檢疫證明係林麗娜寄予被告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所指林麗娜在臺灣之聯絡人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原為鼎乘報關行之老板,與被告於十餘年前因報關認識,因其在七十八年時即已移民,所以不清楚鼎乘報關行之業務,不知參華公司與鼎乘公司往來之情形,只認識田太太,不認識林麗娜,亦不清楚田太太是否即為林麗娜等語,依證人己○○所證,本件系爭帶骨羊肉並非證人己○○所進口。又依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我國駐墨爾本辦事處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墨爾字第二0五號函:證人己○○業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取得澳洲公民資格,證人己○○取得澳洲公民資格之時間遠早於本案發生時點,是被告辯稱係爭帶骨羊肉及證人己○○要進口,且係證人己○○告以系爭偽造澳洲檢疫證明係林麗娜郵寄予被告云云,亦不足採。
(四)被告既稱係代新加坡林麗娜進口本案係爭帶骨羊肉,自應基於某一特定原因,且對該批貨物之來源去處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否則於貨物於進口過程中發生問題,應找何人解決?又貨物進口後應交予何人?然查:
1、被告關於代林麗娜進口本案帶骨羊肉之原因,於海調處調查時稱:「我僅係就朋友立場幫忙LinaLim進口,並無收取任何費用」(見偵卷第十頁反面),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們只是據以取得進口數量與輸美配額,沒有其他報酬」(見偵卷第五十四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我的公司沒有拿任何好處,但如果這些貨物在臺灣賣掉,相關結匯後的外匯實績,可以算在我們公司身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被告究居以何原因為林麗娜代進口本案帶骨羊肉,先後共有三種不同說法,然查「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出進口廠商前一年(曆年)之出進口實績達一定金額標準者,經濟部得予表場為績優廠商並列入績優廠商名錄,除此規定外並無其他行政管制目的,且出進口廠商之出進口實績好壞亦與其次年度之進出口業務無任何關聯,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貿央服字第0九一00一一六六七號函(附於偵卷第五十一頁)在卷可徵,足見被告供稱之為取得輸美配額及進出口實績取得等等,均與事實不符,再被告如基於朋友關係,為何不能確認所指之林麗娜為何人(詳後述)?被告就為代林麗娜進口帶骨羊內,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參諸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本身在媒介販賣牌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訊問筆錄第六頁),再佐以參華公司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自澳洲進口羊肉之記錄,有前引經濟部函可憑,足徵被告係為謀私利而代林麗娜進口本案帶骨羊肉。
2、被告於偵查中提出「LINALIM」名片一張(附於偵卷第十五頁),供稱是一位居住在香港之林麗娜委託其代為進口,並稱其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二十日間,曾前往本案進口報單所載新加坡的轉口公司查訪,該公司負責人 呂仲源 告以林麗娜曾用他公司的名義招攬過幾筆生意,包括本案亦係相同情形,但林麗娜已經一年多沒去公司等語(詳見偵卷第六十二頁),嗣檢察官亦函請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派員前往本案進口報單所載之「TRANSCONCORDESERVICESPTELTD」公司查詢,被告有無去過該公司,林麗娜是否曾在該公司任職等問題(詳細問題見偵卷第六十七頁),經新加坡代表辦事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新加(九0)字第0七七七號函復以:①「TRANSCONCORDESERVICESPTELTD」公司經營主導人為呂仲源,目前擔任該公司經理職務。②MsLinaLim於二年半前已離職,當時為該公司之辦事員,目前行蹤不明,有關該女之個人資料歉難提供。③該公司係純經營倉儲業務,並不從事進出口貿易,對丁○○先生及澳洲CountryWidePtyLtd公司均不詳,亦未曾有自澳洲進口任何貨物等情(詳見偵卷第六十八頁至七十三頁)。
3、由於無法找出林麗娜之人,被告遂於偵查中另供稱林麗娜是田太太,且係透過乙○○介紹代林麗娜進口本案帶骨羊肉(見偵卷第八十七頁,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頁),然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時結證稱:「田太太不是林麗娜是 方星周 (譯音),田太太告訴我林麗娜表示不方便出面,所以認證函是田太太所為。」、「(問:田太太是否你介紹的林麗娜)不是,但是我介紹田太太給被告認識。」等語,被告稱林麗娜即為田太太,證人乙○○卻證稱田太太不是林麗娜,以被告既供稱係證人乙○○介紹本案帶骨羊肉進口生意,為何二人就田太太是否即為林麗娜一節認知 相岐 ,顯有可疑。
4、嗣本院復依被告提供之林麗娜(LinaLim)及方星周(FongT
hinChoo)之相關年籍資料,函請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代為查詢本案相關問題(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基院政刑孝九一訴三0六字第一二七七四號函),經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新加字第四六0號函復以:經洽新加坡移民暨關口檢查局表示無法協助調查。
5、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帶骨羊肉係透過證人乙○○介紹,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羊肉的事情,我只介紹一位姓田,外國名字叫LINA給他,他們都直接接觸,我就不知道了。」(見偵卷第一0九頁),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田太太即為林麗娜,且結證稱:「我只有介紹認識,至於如何交易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當時的筆錄(按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偵訊筆錄)為何會如此記載。」、「(問:本案進口羊肉是否為你所介紹?)我不清楚,也不是田太太進口羊肉。」(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九頁),證人乙○○初證稱本案帶骨羊肉係由其介紹給被告代為進口,嗣證稱僅介紹田太太與被告認識,不清楚本案交易情形,證言先後反覆,已難採信,而被告當日翻異前詞供稱本案帶羊肉係證人己○○進口云云,證人乙○○竟附和被告之說詞另證稱:自田太太處聽聞本案應由「 小周 」之男子負責,然進一步訊問證人乙○○為何記得「小周」,其證稱:「因為我與被告在前往新加坡的飛機上有談到小周此人,所以我記得」、「(問:被告如何提起己○○?)此人為田太太的聯絡人,被告告訴我己○○是臺灣的地區的新加坡林麗娜的聯絡人。」等語(見同前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證人乙○○關於本案帶骨羊肉係證人己○○進口者等語,顯係附和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6、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訊問被告:「代辦進來,貨要交何人?」,經被告答以「東家羊肉」(見偵卷第一一九頁」,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期日自行協同證人甲○○到庭,證人甲○○結證稱「(問:林麗娜認識嗎?她是馬來人,他在民國八十九年八、九月以前,打電話到我家00000000跟我聯絡,要我幫她推銷羊肉,我有一個朋友專門在賣羊肉,我答應她幫她賣,我有跟她要樣本,但沒有來後來就不了了之了」、「(問:後來有無再聯絡?)最近林麗娜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她證明她有找我幫她賣羊肉,她從新加坡打來我,請我來法院幫她證明,我要幫她推銷羊肉,時間是這個月十四日晚上打來的。」、「(問:林麗娜有無告訴你,她已經有請人幫他進口羊肉的事?)沒有。」(見偵卷一二五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言,可知證人甲○○係應林麗娜之託,前往偵查庭作證,然其並不知本案系爭帶骨羊內之進口情形,足證證人甲○○亦非本案系爭帶骨羊肉之國內實際需求者。被告於證人甲○○為上述證言,復改稱林麗娜沒有告知本案帶骨羊肉是要批貨給何人,惟證人甲○○之所以出庭作證,既係經由代林麗娜之聯繫,而林麗娜之所以請證人甲○○出庭作證,自係出於被告之告知,被告既能與林麗娜聯擊,為何林麗娜仍未告知本案係爭羊肉之需求者,以利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
(五)又查案發時,澳洲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及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疫區,故本案自澳洲進口之帶骨羊肉,非當時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惟輸入澳洲產之肉品時應依動物傳染疫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檢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入動物檢疫,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防檢基動字第0九一一五二六0九八號函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主動將本案帶骨羊肉送驗,故而可認其主觀上不知系爭澳洲檢疫證明係偽造的云云,亦無法採信。
(六)綜上,被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代居住在新加坡之林麗娜進口本案帶骨羊肉?林麗娜是否即為田太太?本案帶骨羊肉進口後究要銷往何處?凡此種種,被告的說法均前後不一,與一般代辦進口,對於貨物之來源及去路均非常熟稔之情形,大相逕庭,佐以被告為謀私利為林麗娜代辦進口,及系爭偽造之澳洲檢疫證明,係林麗娜郵寄予被告之情,可見被告應明知系爭之澳洲檢疫證明係偽造的,否則何需大費周章一再編篡說詞?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系爭檢疫證明,係證明進口之帶骨羊肉業經輸出國澳洲依一定檢疫標準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性質上屬私文書,被告丁○○明知林麗娜寄交之系爭澳洲檢疫證明係出於偽造,仍持交鼎盛公司轉由三光成記公司向檢疫局基隆分局辦理檢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低度與高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鼎乘公司及三光成記人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已有偽造文書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仍不知悔改,為謀己利行使偽造之檢疫證明以進口應檢疫物,影響我國對動植物檢疫之管理,危及國內動植物生態環境與國民健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卷附澳洲檢疫證明二紙(檢疫證明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已供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然其上所偽造之澳洲檢疫鋼印及「BIDDLEB.
V.SC」署押各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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