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受乙○○之託,代向 李春生 催討合夥開發土地之債務,雙方並約明將催討所得之款項一半分予甲○○作為酬庸。嗣甲○○轉委託 王百聰 向李春生催討前開債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李春生索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後,本應依約定分給乙○○十五萬元,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應分給乙○○之十五萬元款項侵占入己,私自分予王百聰及另外之朋友等人二十五萬元,將其分得之五萬元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之事實。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乙○○有找我幫他處理債務,說處理多少算多少,我有答應乙○○,他說要到錢各分一半,但我沒有拿給他一半錢,錢我自己花光了,一月三日拿到支票,當天開戶,一星期後領到三十萬元,我領五萬元自己花用,剩下二十五萬元(筆錄誤載十五萬元)別人(王百聰)拿去,我承認有侵占」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案卷第十一、十二頁),核與告訴人乙○○偵查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李增次 於偵查時證稱:「乙○○有一個朋友欠他錢,因為身體不好到花蓮住院,要請人處理處理,甲○○說要幫乙○○處理,甲○○和乙○○寫一張委託書,沒有提到錢如何分,乙○○在我家時有說要到錢要分一半給甲○○,我有告訴甲○○,後來乙○○從花蓮出院問我不知有沒有要到錢,我打電話問甲○○,甲○○說有要到三十萬元,但錢沒了」等語(同上偵卷第二二頁)、證人王百聰到院證稱:「被告表示周姓朋友被欠錢,將欠單拿出來給我看,我看到欠單是五十幾年的債務覺得要不回來,但我還是跟另外的朋友到台北去找債務人很多次,但始終沒有結果,後來另一位朋友跟債務人表示『跟你要了這麼多次,你事業做這麼大,是不是給一些走路工錢』,對方同意支付三十萬元的走路工錢,被告就跟我們一起到債務人處拿了壹張支票,協議書是拿票時簽的。拿到錢後,我跟被告說這是債務人給的走路工錢,我們大家分一分,一人五萬元。」等語屬實,且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乙○○簽立之委託書、被告甲○○與債務人李春生簽立之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徒以不認罪云云為辯,並非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牟取不法利益、其身為離職員警,竟將被害人乙○○委託處理之數千萬元債務以三十萬元和解,並將被害人應得之財物加以侵占,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至鉅、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