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燈泡吸食器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採尿前之二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採尿前之二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及同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十一、二時許,分別在新竹縣竹東某處工地及其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加熱吸取安非他命霧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經其母親甲○○打電話向警方報警,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經甲○○同意進入其與乙○○前揭共同住處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七五公克)及乙○○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燈炮吸食器四支,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本件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其母甲○○證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七五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燈炮吸食器四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基衛檢字第○九二○○一一九五五號檢驗成績書正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二份(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二頁)附卷足憑。且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符合自首規定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
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母親 林秋香 因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打電話向警方檢舉而查獲,業據被告之母林秋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之母非受被告之託而代其向警方自首,且警方經林秋香同意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被告手持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見到警方時,猶緊張把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往浴室置放,亦據證人林秋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被告復於警訊時否認其查獲當天或前一天有施用安非他命,有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顯見被告並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警方接獲被告之母報案後,已知悉被告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復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其所辯本件係其自首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七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四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