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兼送被告甲○○住基隆
現所乙○○住臺北
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八;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一.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減年息百分之一.一(即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每期之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之十九日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一件為證。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變更利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二年內按年息百分之五.九計付,自第三年起改按年息百分之
六.八計付,此亦有原告內部之受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可稽。
(二)詎被告甲○○僅付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九元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所示),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借款人甲○○及連帶保證人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簽立之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一件。
(二)原告內部之「受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一件。
(三)電腦列印之帳單一件(共十一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原告內部之「受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一件及電腦列印之帳單一件(共十一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二人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甲○○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甲○○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