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保險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保險小字第一七號
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監理站內,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 潘玉惠 所有由 潘子凡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等部位受有損害,經原告送往修復,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三十三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所主張受有前開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查證計劃表、統一發票、估價單、保險單、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賠款滿意書及照片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所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在基隆監理站內倒車,因未注意車後狀況而撞及在其後方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使系爭車輛之後方葉子板、板金、烤漆,凹陷,因該交通事故發生於監理站內,交通隊無法至現場測量,當事人雙方同意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備案,此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工作紀錄簿查明屬實,有該案卷在卷足憑。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有違前開規定,極為明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僅五十五元,其餘皆為工資或塗裝部分,尚無折舊必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二百三十九元(裁判費六十九元、送達郵費一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