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0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九號
原告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簡宏明 律師 林達傑 律師 侯傑中 律師被告 周忠憲 原名周
住高訴訟代理人庚○○住基被告丑○○住南
江美蘭 住基己○○住基癸○○住基甲○○住台北市○○區○○街○○號辛○○住台北市○○區○○街○○號乙○○○住基戊○○住台北市○○路○段○○○號辰○○住基丁○○住基子○○住基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寅○○住同被告壬○○住基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九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周忠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丑○○、江美蘭、己○○、癸○○、甲○○、乙○○○、戊○○、辰○○、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周忠憲、辛○○、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卯○○原係以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該社區業已依法改選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會聲明承受訴訟,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係原告社區「第一特獎公寓大廈」內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交管理費。然被告等均未按時繳交管理費,雖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各積欠管理費如前開
主文所示之金額,爰訴請被告等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 周高輝 、辛○○、丁○○、子○○則抗辯稱抗辯稱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且社區管理不善等語。
四、兩造對於被告等係第一特獎社區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積欠如前述管理費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欠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寓大廈除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為管理之主體,以管理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外,並應設置公共基金,以為管理之經費,其來源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及其他應分擔或負擔之費用。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均為「第一特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積欠管理費未繳已如上述,則原告訴請被告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無不當。被告等雖抗辯稱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且社區管理不善。然查原告社區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選出卯○○擔任主任委員,有會議紀錄、選票、委員會議簽到表、當選名單等在卷可證,則原告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又社區管理不善或經費支出不當縱屬事實,亦為社區內部事務如何健全管理之問題,宜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決,與被告等應繳納管理費無關,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作成決議前,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標準繳納管理費,被告等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六、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