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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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橡皮筋壹條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注射肌肉之方式,約三至五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筋一條及葡萄糖一包。甲○○嗣依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一二五三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0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七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筋一條及葡萄糖一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存卷可按。另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為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判定其人格特質三十四分、臨床微候三十五分、環境相關因素五分,合計七十四分,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基所戒字第0九二0八00一二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0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爰依法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筋一條及葡萄糖一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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