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觸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下午確有飲酒,但沒有騎車,是到機車旁拿紀念品,警察逕行認定伊有騎車,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所駕駛其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追緝並當場逮捕被告之員警 蔡富國 到院證稱:「當天晚上我和另一位員警駕駛巡邏車巡邏,經過仁三路、愛四路(廟口附近)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該路段是單行道,我和同事兩人目視看到被告騎車從巡邏車副駕駛座旁經過,和巡邏車平行,當時光線很亮,我和同事看到被告臉色泛紅、眼神無神泛紅,就示意另一位員警下車取締,被告看見員警下車就掉頭逆向行駛,我同事因為體型較胖,所以我下車追被告,當時因有順向車輛,以致逆向行駛之被告速度減慢,我一路尾隨追被告,被告左轉進入一個巷內,我也追到巷內看見被告正在停車,從我追被告開始,被告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等語綦詳,參以證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其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對被告更無特殊好惡可言,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未騎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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