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減及科酌: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並對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業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文榮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一反面),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釀致本起車禍並因而傷及無辜人
命,其過失情節非輕,惟慮被告犯後主動向員警陳明案情,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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