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浩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80,0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
金額為438,664元,經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亦不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浩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被告蓮莊大樓管理委
員會間訂有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98年
1月9日起至99年1月8日止,由原告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被告
則應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7萬元,有系爭
契約可稽。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隔月1日以現金支付本月
份服務費,惟被告自98年7月起至99年1月8日止,迄今未依
約繳納管理服務費,總計積欠管理服務費合計438,664元,
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維原告公司權益,爰
提起本訴,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服務費及自最後一期應
繳納期限之翌日即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拒絕支付管理服務費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服務期間,
不明人士入侵地下室破壞乙○○及住戶車輛並潑漆,未賠償
乙○○及住戶損失云云,惟查:
1.原告服務期間,雖有不明人士入侵地下室,惟均係特定破壞
被告現任主委乙○○之車輛,並無其他住戶之車輛或財產遭
受損失,合先敘明。
2.就98年7月8日早上7時57分,乙○○車輛再次遭潑漆事件,
因原告與乙○○之認知差距過大,乙○○曾對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訟(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8年
度新小調字第296號,庭股),原告並依法提出民事答辯狀,
詳細說明事實經過及管理員並無過失責任之理由,惟在審理
期間除調解庭外,乙○○均未到庭,因此該案視為撤回。如
鈞院認本件管理服務費之給付與上開事件有涉,謹援用上開
民事答辯狀作為本件之主張。
㈣又被告主張原告須歸還日報表、原告於服務期間因被告未支
付管理服務費導致減少服務、將98年9~10月份之管理費攜
出未交給代理財委等等情事,與事實不符,謹說明如下:
1.查原告於大樓服務期間之日報表,為原告派駐於該大樓管理
員之勤務記載,本即屬原告對管理員督導考核之文件,為原
告之物品,被告並無請求原告交付之權。
2.被告雖未依約給付管理服務費,然原告本諸敬業及企業永續
經營之理念,亦不希望因少數個人之因素,導致整棟大樓住
戶之損失,從未減少任何服務項目,否則原告大可依約終止
合約,撤出大樓之管理服務。
3.被告於98年7月前之主任委員乙○○於同年7月底即辭去主委
職務,由副主委 黃秋雲 代理,98年8月副主委黃秋雲亦辭去
代理主委乙職,嗣由監察委員 陳立權 代理,並依法向主管機
關台南縣政府報備,有台南縣政府98年9月18日府工使字第
0980221867號函可稽(附件2)。故此期間管理委員會乃正常
運作,由代理主委陳立權依法進行相關管理事務,並向住戶
公告、召開會議辦理移交事務。嗣因同時間財委 黃明漢 亦辭
去財委乙職,故管理委員會始請原告將該期間收取之管理費
收回公司代管,惟原告亦於98年10月23日全數將管理費移交
予總務委員(即代理財委)。反係當時之前主委乙○○及前
財委黃明漢未將大樓印鑑、財務及公共財產列冊移交,請伊
二人辦理移交並請住戶親臨監督,上開事實,有98年10月9
日、98年10月26日之公告為憑。惟乙○○及黃明漢均置之不
理,故於98年11月15日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4.就上開立程即知,原告雖未收到管理服務費,然亦均依約及
管理委員會之指示,盡心協助大樓渡過管理委員會更迭之亂
象,對於大樓之管理維護服務亦無任何懈怠,否則早遭當時
之管理委員會追究。
㈤末按,99年1月8日原告服務期限屆至,被告之現任主委乙○
○因伊車輛之爭議,不再續約,當日晚間9時30分兩造辦理
移交時,被告現任主委乙○○百般刁難,並在交接清冊上自
行記載「未移交及未足額移交部份,將循法律途徑追討。」
等語,如此強勢之主委,原告如何以暴力脅迫之方式逼迫其
簽字,請求法院明鑑。
㈥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為一政府立案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本人任主
委期問,座車停放大樓地下室專屬停車位,在原告負責維安
業務期間,竟在97年7月29日、11月28日,被不明人士侵入
,對本人座車潑漆二次,原告並分別於1月2日及2月3日賠償
本人修理費。
㈡98年7月8日早上7點58分,管理員 鄒康明 竟放任無法辨識的
人士進入本大樓地下室,第三度嚴重破壞本人及住戶車輛並
潑漆。本人於98年初,原告欲續新約時,已於合約後頁附註
清楚,要求原告對「來賓訪客(含熟識來賓),均需按訪客
手續,填妥訪客登記後方可放行」及「甲方車輛遭破壞或有
任何意外,可歸責乙方所致者,由乙方全額賠償」。原告之
前答辯時亦承認「管理員鄒康明無法辨識」2名不明人士!
既然無法辨識為何沒有攔阻辦理會客登記,原告明顯有過失
!
㈢此事經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原告暫緩支付管理費,並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原告就住戶損失負完全賠償責任;
然而,原告卻回應謂:伊無責任,且本大樓若不支付勞務費
將終止服務!並減少對本大樓的服務,不僅不追繳住戶管理
費,不列席管理委員會議,不做會議記錄;開臨時住戶大會
時,竟對住戶大聲咆哮!更甚者,98年9至10月期間竟然將
住戶繳交之管理費103,735元,攜出本大樓,未交給代理財
委;還說本人「不接受把車給他的合作維修廠商修理」等完
全不合專業服務的行為!原告在事件發生後,除當天報警外
,之後對受損車輛如何修復完全不聞問!這種只要錢,不負
責的行為,本大樓不接受,並將向消基會投訴!
㈣在發生二次歹徒入侵後,原告居然沒有加強對本大樓門禁管
制,管理員也沒有配備防衛性武器!也沒有對如何防止歹徒
入侵作任何管理措施的加強!在第三次歹徒入侵後,在本人
抗議下,原告才勉強配給一支警棍,然而在12月7日,本人
發現管理員沒配戴警棍!經詢問,管理員表示原告已在7月
底將警棍收回了!自從被歹徒入侵後,.本人對原告的服務
及態度非常失望,不僅要擔心歹徒何時會再來!更擔心原告
會不會對本人不利!身家財產完全沒有保障!夜不能眠,隨
時擔心大樓安全,身心飽受折磨!99年1月8日晚上9時30分
左右,原告合約終止辦理移交時,本人還在核對,丙○○先
生夥同自稱該公司專員之男子,欲以暴力脅迫之方式逼迫本
人趕快簽字!此種把人當冤大頭,專門欺壓善良百姓的惡劣
行徑,法所不容!本人沒有參加住戶大會卻再度被推舉為本
大樓主委,沒有支領任何薪水,純為公益,卻換來身家財產
的危險,請庭上明鑒,為本大樓及善良百姓主持公道!
㈤針對前述原告應履行合約責任,為服務期間,被不明人士侵
入大樓地下室,第三度破壞本人及住戶車輛並潑漆,造成本
人及住戶財產嚴重受損一事,依合約應賠償132,850元車輛
修理費。經本大樓管委會計算,扣除賠償住戶損失、及未服
務部份後,本管委會將支付原告管理費計197,150元,請原
告開立發票,隨時來領取。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管理契約書,原告服務期間係自
98年1月9日起至99年1月8日止,被告則應於隔月1日給付每
月管理服務費用7萬元,詎被告自98年7月起至99年1月8日終
止服務關係之日止,均未依約繳納管理服務費,總計積欠管
理服務費438,664元等情,業據提出蓮莊大樓公寓大廈委任
管理維護契約書及催繳通知單為據。被告雖不否認上情,然
辯稱:欠繳管理費總金額是420,000元,但是要扣除我車子
的維修費用132,850元,及原告上開期間有部分服務沒有提
供的情形(例如沒有做會議記錄或是欠繳管理費催繳、沒有
送達信件),每月扣15,000元,故原告僅同意給付197,150
元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欠繳之管理費為何?及
被告上開主張扣除部分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本件被告未繳付管理服務費之期間係自98年7月至99年1月8
日止,共計6月又8日,以每月管理費70,000元計算,上開期
間被告共計積欠之管理服務費為438,664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管理服務費,自屬有據。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因其停放於地下室之車輛,於98年7月8日上
午8時許第三度遭不明人士撥漆,修復費用132,850元,遂以
依兩造之約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由,主張自積欠之管理
服務費中扣除,並提出修繕費用單據。惟查兩造簽訂之契約
書,於附註一係載明「甲方(即被告)車輛遭被壞或有任何
意外,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所致者,由乙方全額賠償。
」,是該契約甲方係指被告即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被
告法定代理人個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因其個人車輛遭第三人
惡意毀損為由,要求原告負擔修繕費用,是否符合上開合約
約定已有疑問。縱若上開附註條文「甲方車輛」之真意,係
指被告大樓住戶之車輛而言,然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應
視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茲據案發當時在場負責保全工作之管
理員鄒康明到庭證稱:我當時在值勤,當天是早上七點交接
,交接後我就依規定在停車場前指揮交通,停車場是以伸縮
桿來控制的,該棟大樓共有104戶,出入的人口很多,地下
室的汽、機車很多,沒有辦法記住全部的車牌號碼,當天有
兩個人共騎一台機車,戴口罩及安全帽,無法立刻分辨出是
否為住戶,停車場的伸縮桿為了住戶進出方便是拉起的,我
當時以為是住戶要進入,他們下到車道後我從後面看到該機
車沒有車牌,我擔心會有問題我就跟著下去地下室,那兩個
人就開始潑漆,我就問他們怎麼可以這樣,他們就叫我不要
管,他們騎著機車就離開了,整個過程大概只有幾秒鐘,接
著我就報警,報警後接著就通知車主也就是被告法定代理人
,報警後我也有到警察局作筆錄,警察也有調閱監視錄影帶
等語在卷。而被告對於當時停車場之伸縮桿拉起,係其為住
戶上、下班期間之方面,故要求拉起之事實亦不爭執。於此
情況下,該不明人士利用住戶進出頻繁之尖峰時間,頭戴安
全帽趁機進入被告大樓之地下室,實難苛責證人能立刻發現
及有效攔阻,再者,證人一發現異狀後,立即尾隨察看,並
於不明人士撥漆後,隨即報警處理及告知車主(即被告法定
代理人),處理過程尚稱克盡職責,未見有何怠忽之情,自
無可歸責事由可言。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因其所有之車輛
,於地下室停車場遭人破壞,要求原告依約負賠償責任,尚
非可採。
㈢另被告以上開期間,原告未提供部分服務,經管理會決議按
月扣除管理費15,000元云云。然上情,除經原告當庭否認外
,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期間有何服務未提供,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所載,縱原告派駐之員工有怠
忽職守之情形,被告應先通知原告,由原告於一定期日內撤
換管理員,而非自行主張扣除部分管理費。因此,被告以原
告部分服務未提供為由,自行扣除部分管理費未付,既非可
信,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
理服務費438,664元,及自最後一期管理費給付遲延之日即
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參照)。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74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及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