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4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應依約繳納
,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延滯時則依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款,於民國95年6月29日欠款轉為
呆帳,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呆帳備查簿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對原告之
請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