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餘新
臺幣伍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樂群街往民
興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經南屯路與永安街口時,竟超速
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右方有訴外人 吳煌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南屯路同向慢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吳煌村為
閃避其右方違規併排停車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而向左側
變換車道,被告所駕駛汽車即與吳煌村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因而使吳煌村人車倒地後向右前方滑行,復撞上原告所有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64140元(零件費用52240元、工資11900
元,合計64140元),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三成之
過失責任,吳煌村則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故依比例被告
應賠償原告18942元,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942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吳煌村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致吳煌村人車倒地後向右前方滑行,復撞上原告所有停放
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中市區98
0434案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
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
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俾供本院調
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
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應係吳煌村駕
駛重機車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快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又依現場跡證剎車痕長度21.2公尺經公式換算時速61.3
9公里與65.63公里,且被告自述:「發生車禍時我車車速50
幾公里(小時/公里)。」此有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在
卷為憑,而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顯見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再者,
原告於路側設有紅實線處停車,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
。惟觀諸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原告雖於紅線處違規停車
,惟並未占用機車專用道,顯見原告路邊違規停車行為並未
妨礙吳煌村騎車通行於該路段。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
告違規停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原告應無肇事原因
,即無過失責任可言。又本件交通事故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原告提出該委員會台中市區9804
34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審酌吳煌
村變換車道時未讓快車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情節較為嚴重
,而被告固有超速行駛情事,然其違規情節較輕,且原告亦
自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吳煌村
則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是本院認為吳煌村與被告之過失
比例應為七比三。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吳
煌村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
輛遭撞擊之結果,如非被告、吳煌村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
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
益徵被告、吳煌村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及吳煌村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支出修理費用641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2240元,業
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6年3月5日領
照,至98年4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1月
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
應以使用2年2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52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
52240×0.369=19277,餘額為00000000000=32963;第2
年折舊為32963×0.369=12163,餘額為00000000000=208
00;第2年2月折舊為20800×0.369×2/12=1279,餘額為00
00000000=195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
又支出工資119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31421元(19521+11900=31421)。又原告既按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請求被告賠償,且
原告亦自承其已另案向另一共同侵權行為人吳煌村按其過失
比例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361號),而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9426元(31421×30%=9426)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498元,餘502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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