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乙○○○○○○聲請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元,此項
裁定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