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順利松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梁興邦 簽訂和解筆錄,同意於民國
98年2月28日將台北市○○路○○號6樓之3、6樓之4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交付梁興邦,詎被告未履行,經梁興邦聲
請強制執行,於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自98年3月1日
起至同年6月29日止,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以共
同侵權行為之方式致全體住戶受損害而受利益。被告欠繳系
爭房屋5個月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9250元,係被
告因侵權行為享有之不當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85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5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
狀辯稱:被告2人從未使用系爭6樓之3、6樓之4房屋,系爭
房屋於98年1月以前是訴外人亞太國際欣業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公司)使用,而非被告,98年1月份前之管理費都是亞
太公司繳交,繳了20幾年,98年2月間即已搬空,並向原告
總幹事報備;98年4月27日法院勘驗後,當天甲○○就進入
並開始裝潢系爭房屋;亞太公司與梁興邦之私權糾紛,與原
告無涉,縱若亞太公司於98年2月仍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損
害原告向所有權人梁興邦請求管理費之權利,原告未受有損
害;丁○○為系爭房屋隔壁6樓之5之住戶,並無欠繳6樓之5
管理費,對大樓之公用設施本有使用之權利,不生侵權行為
之問題;原告未依法定相當期間催告繳納管理費,不得訴請
繳納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訴外人 吳金松 於95年12月29日登記為系爭6樓之3、6樓之4
房屋之所有權人,梁興邦嗣於97年4月11日登記為系爭6樓之
3、6樓之4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丁○○、亞太公司,與梁
興邦於97年12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丁○○、亞太公
司同意於98年2月28日前將系爭台北市○○路○○號6樓之3、6
樓之4房屋騰空交付梁興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
告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73號和解筆錄、建物所有權狀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73號遷讓房屋等
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
五、關於被告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戊○○○自98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
,與被告丁○○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為被告戊
○○○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96年度訴字第6173號事件和解
筆錄中並無被告戊○○○,自不能證明被告戊○○○有曾占
有系爭房屋,況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戊○○○沒有住系
爭房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戊○○○
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且被告戊○○○並非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戊○○○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關於被告丁○○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丁○○自98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
,與被告戊○○○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以共同侵權
行為之方式致全體住戶受損害而受利益,被告欠繳系爭房屋
5個月之管理費合計19250元,係被告因侵權行為享有之不當
利益云云,但被告丁○○否認侵權行為及有繳納系爭房屋管
理費之責任,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1.茲先就侵權行為部分,論述如下:
本件被告丁○○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6樓之3、
6樓之4房屋,及原告受有管理費19250元之損害、占有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原告主張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98年6月29日止
云云,與證人丙○○證稱:98年4月底前已搬走,同年5、6
月間係吳金松叫裝潢公司的人來裝潢,裝潢好後604室出租
給律師事務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已有未合。況縱若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
屬實,但縱使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損害之人亦僅係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梁興邦,尚難認原告或其他住戶受有損害
;原告就其主張原告受有5個月管理費19250元之損害,及受
損與被告丁○○占有梁興邦所有之系爭房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參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可循法定程序向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請求給付管理費,自難認原告受有系爭房屋5個月
管理費19250元之損害,原告對被告丁○○應無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上開主張,為無足取。是原告依民法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系爭6樓之3、6樓之4房
屋自98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之管理費,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
2.次就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管理費部分,論述
如下: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得請求給付
管理費之對象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8
款之規定,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
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
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經查,吳金松於95年12月29日
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梁興邦嗣於97年4月11日登記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丁
○○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丁○
○自98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丁○○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或
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足見被告
丁○○亦非系爭6樓之3、6樓之4房屋之住戶。被告丁○○既
非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系爭房屋自98年3月1
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之管理費19250元,與法即有不合,應
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及證人丙○○其餘證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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