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1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16日上午9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
7月28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併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晶鑽卡
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晶鑽卡使用約定事項、存摺存款-未登
摺資料、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