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75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莊旻膛 .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5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
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韓蔚廷,並由韓蔚廷聲明承受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陳報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181元,及
其中141,932元起自92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69%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181元,及其中141,932元自9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17.5%年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2年2月27日止,尚有162,18
1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41,932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
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