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665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十一號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
中市○○區○○路1段2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98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共計3年,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8,000元,約定應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詎被
告自98年5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已達7個月以上,又
積欠多期水電費共計16,472元,原告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臺
中法院郵局第25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房租及水電費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9年1月4日)表示終止租賃
契約,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99年1月4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
前開積欠之租金(7個月又24天×18,000元=140,400元)及水
電費16,472元,以上合計156,872元;又被告於租賃契約終
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應自99年1
月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18,000元之損害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水電費收據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39條前段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98年5月10日起即拒不
依約繳納租金,其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1月4日送達被告,是本件租約應於99
年1月4日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7個月又
24天之租金14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水電費16,47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水電費16,472元。
㈣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
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
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8,000元,有前開原告所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1
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揭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返還物返還、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積欠租
金及水電費156,872元(140,400+16,472=156,872),及
自99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訴訟費用2,98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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