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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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貳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同住台中市○區○○路○○○號
「諾貝爾大樓」之同樓層鄰居。詎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4日
下午1時許,因音樂音量之問題,故意以將原告住宅之電源
總開關強制關閉為手段,而脅迫原告出門與之對話,並尾隨
原告坐電梯下樓,強索原告之電話號碼,其後以直排輪及磚
塊等重物不斷敲擊原告住家頂樓樓板,而妨害原告之自由。
嗣於原告上樓查看,而要求被告返還數日前借予被告之音樂
光碟時,被告並於原告之台中市○區○○路○○○號13樓住處
大門外公共走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對原告出言:「幹你娘」之足以減損原告名譽
之言語,辱罵原告。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用電及
安居之權利;且被告以三字經公然辱罵原告,亦造成原告人
格及名譽之嚴重毀損,均使原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損害。而
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告提出告訴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然是因原告未能如期接獲開庭通知,前往開庭提證始遭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結案。被告雖辯稱是關錯,但原告與被告
住處電源開關相距甚遠,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況被告將原告
住處電源開關關閉後,旋出現在原告住處門口,亦證被告是
故意為之者。另妨害名譽部分,經原告提出告訴後,遭檢察
官以逾告訴期間為由,而不起訴處分,原告為追訴被告公然
侮辱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
師聲請交付審判,而受有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損害,
自得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音樂老
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強制罪、妨害名譽部分精神慰撫金各120,00
0元,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就公然侮辱罪聲請交付審判所
支付之律師費用60,000元,共計3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僅是關錯電源開關,並無妨害原告自由之故
意,且妨害自由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知並
無妨害自由之情事。又被告雖有罵原告三字經,然係因原告
在社區內長期播放音樂製造噪音,被告於96年11月4日返家
時,規勸原告半夜不要製造噪音,原告出言誘導、挑釁,被
告一時情緒不穩才於自己之住家門口罵原告三字經,並非故
意侮辱原告,且當時無其他鄰居在場,所以並不屬於公然之
場合。又縱認原告之名譽受有侵害,其受害之程度亦屬輕微
;且原告為國小畢業,在市場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6年11月4日原告在台中市○區○○路○○○
號13樓住處大門外走道處,對原告出言:「幹你娘」之足以
減損原告名譽之言語,而辱罵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錄音
光碟、錄音帶、錄音譯文等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
當時確有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原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當時有辱罵原告之事實,自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辱罵三字經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當
時是因原告出言誘導、挑釁,被告一時情緒不穩才於自己之
住家門口罵原告三字經,並非故意侮辱原告等語抗辯。然按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170號判決參照)。亦即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
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
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
有貶損。查被告並不爭執其當時是在兩造住處13樓走道處,
且當時尚有其妻及子女在家之事實;雖原告主張是在其住處
門外,且當時尚有證人丙○○在場,被告則主張是在被告住
處門外,且當時證人丙○○並不在場。然查兩造住同樓層,
僅差距六、七公尺,同樓層尚有住戶即證人丙○○,則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究竟是在原告住處門外或被告住處門外
辱罵原告;不論證人丙○○是否在場,被告之妻及子女既在
現場,被告均係已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
人,其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或有無侮辱故意,均應認係侵
害原告之名譽,是其前揭抗辯,自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有妨害名譽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因音樂音量之問
題,故意以將原告住宅之電源總開關強制關閉為手段,而脅
迫原告出門與之對話,並尾隨原告坐電梯下樓,強索原告之
電話號碼等,而認妨害原告自由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錄音
帶譯文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其僅是關錯電源開關,並
無妨害原告自由之故意,且妨害自由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辨。經查,被告抗辯妨害自由部分已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54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應為可採。
且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
,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
「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
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
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
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
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
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
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
暴脅迫要件不符。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是以將其住宅之電源總
開關關閉為手段,而脅迫原告出門與之對話,認被告所為是
妨害自由,然如前所述,強制罪需對人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
、脅迫,不論被告是故意或過失將原告住處之總電源開關關
閉,並未對原告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原告之電源被關
閉後,是否外出仍有決定之自由,其意思決定之自由亦未因
之受到壓制,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原告主張被
告以將其電源總開關關閉方式妨害其自由之事實,即非可採
。另原告雖又稱被告尾隨原告坐電梯下樓,強索原告之電話
號碼,然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當時是表示「你
把電話給我,我要是聽到聲音,麻煩,我打電話給你,啊你
給我接一下…」,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足認當時被告只
是向原告要電話,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原告是否給
予電話號碼,仍可自由決定,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在上揭時、地妨害其自由之事實,
應非可採,是其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
被告在前述時、地,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而為侮辱行為,顯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之社會評價,即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而原告遭被告侮辱,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
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
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任職音樂教師,每月收入約3萬
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在市場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
元,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另兩造之財產狀
況,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約110餘萬元之財產;被告
名下則無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另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係以言詞侮
辱原告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應屬過高,
應核減為3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
准許。另原告雖以為追訴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而受有6
0,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一併賠償其損害等語。然查原告
此部分支出係因其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遭檢察官以
逾告訴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97年度上
聲議字第1776號),原告不服,始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惟仍為本院為駁回之裁定,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裁定在卷可稽,而原告
之告訴及聲請再議既分別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法院為駁回
再議之裁定,可認其縱有所稱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之費用
之支出,亦非屬必要之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委任律師之費用60,000元,亦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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