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7039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703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約金
。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
日止,按每月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每月二十五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暨至清償日止,就已到期部分,按月
加收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係因被告自96年5月6日、96年4月25日起未依
約償還借款,且未到期部分可得確定,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首揭規定,原告就其請求中屬於將
來給付訴訟之部分,得提起之,先予陳明。
二、本件依兩造間創業貸款借據第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6日、90年4月25
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6日起至101年12月6日止
、90年4月25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詎被告自96年5月6日、96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借款,迄今共積欠原告300,000元〔計算式:150,000+15
0,000=300,000〕,且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違約金。㈡、被告應自98年11月6日起至101年
12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98年
10月25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
5,000元,暨自清償日止,就已到期部分按月加收1%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有明文規定,悉
如前述;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
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創業貸款借據2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
自96年4月25日、同年5月6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則自98
年10月25日、11月6日起之各期借款,雖未屆清償期,顯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對此部分借款債權,一併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洵屬有據。
五、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系爭借貸契約第
5條「甲方逾期未償還貸款者,乙方得就其已到期部分,按
月加收違約金百分之一,不得異議。」未依約返還借款之情
形,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借款,及按
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從而,被告應依系爭借貸契約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約金;被告
應自98年11月6日起至101年12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
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98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4月25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5,000元,暨自清償日止,就
已到期部分按月加收1%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500元
合計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