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9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
幣(下同)129,830元,及前述本金債權自93年9月10日至
93年10月14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契約書第3
條),暨自93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利
息(契約書第7條);與未收利息共25元。又按契約第11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自93年10月15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
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