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李文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 陸仟 肆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加1.75%機動計算(現為3.7%),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6月4日止,共
積欠296,441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個人理財借
款契約、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及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