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甲000000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3
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930464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00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9年3月24日。
(二)地點:台北市○○○路○段○○○號2樓。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查獲現場照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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