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許桂君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期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
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
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92年4
月17日繳付0元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
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原告依第15條第3項規定,以
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
專案之分期手續費,此觀第3條、第15條第3項、第6項及第
10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
215,398元、分期款項0元、已到期之利息240,903元、已到
期費用1,050元未為給付,茲一併請求。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57,351元,及其中215,398元部分自98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
卡卡號、卡別、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以及信用卡
契約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7,
351元,及其中215,398元部分自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960元(第
一審裁判費4,9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