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4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世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世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雖辯稱無侵占之意圖,就是常識不夠云云。惟被告既明知本案安全帽非其所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並無保管之權利與義務,被告卻仍將該安全帽攜帶返家,其稱無侵占入己之意,自非無疑。況且,拾獲他人遺失物之人,若有意將遺失物返還失主,衡情亦應會選擇留在原地一段時間等待前來找尋遺失物之主人,或逕自詢問附近是否有人遺失物品,抑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本案被告非但未停留在現場等候失主,更未送交警察機關,反逕行離開現場,顯然有違上開經驗法則。復參酌被告係成年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活動(偵卷第7頁),顯非無任何智識程度或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拾獲他人失物之處理方式有送交警察局處理、詢問附近之人員、或在原地等候失主等方法,為尋常之常識,被告並無不知之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世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安全帽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所為誠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衡酌被告侵占之財物為價值新臺幣4,800元之印尼NHK專業級賽道安全帽1頂,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上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財物既已發還被害人 張育銓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22頁),自無從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